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47號上訴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前遵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並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73萬元作為擔保金,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向原法院依法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查封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於台中縣沙鹿鎮之土地三筆及其上建物,並請求原法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執行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41之196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原法院雖即針對前揭坐落於所轄區內之房地執行,惟就上開土地,竟遲遲未發出囑託執行,直至90年9月24日方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代為執行。嗣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1日函知上訴人,該筆受囑託執行之土地已於90年6月19日因買賣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丁○○○及 張松輝 等二人。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遂以原法院未在合理期間內辦理囑託執行之程序,顯已逾合理之期待為由,以原法院為被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訴訟行中被上訴人乙○○亦參加訴訟,嗣經原法院以92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認被上訴人乙○○與丁○○○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之買賣行為,係乙○○為脫免強制執行,與丁○○○通謀虛偽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丁○○○名下,顯係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自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二人間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買賣行為既屬無效,則系爭土地即仍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則上訴人之債權並未受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又被上訴人乙○○因已參加上揭國賠訴訟,而已不得再行主張前開國賠裁判不當,然另一被上訴人丁○○○則並不受前揭國賠判決之拘束,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仍登記在伊名下,故上訴人有對其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利益及必要性;又被上訴人乙○○明知其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之所有權人,卻遲遲不向被上訴人丁○○○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怠為行使其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上訴人乙○○對丁○○○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就坐落宜蘭縣○○鄉○○段破布烏小段341之168地號土地持分7222/30000於90年6月19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90年6月19日90羅地字第01274號就前項土地所為被上訴人丁○○○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國賠訴訟中固為輔助原法院而參加訴訟,惟按被上訴人乙○○參加之程度,並無機會就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之事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乙○○自不受前開國賠事件判決有關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真正之認定。另被上訴人乙○○再上開國賠事件中係輔助原法院而參加訴訟,並非輔助本件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故被上訴人乙○○自得對上開國賠訴訟中原法院之對造人即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被上訴人乙○○之所以出賣本件系爭土地,乃因急需資金應用,以支付生活所需及子女在國外就學之生活、教育費用,並無任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又被上訴人二人間於90年5月31日簽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7222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00萬元,並被上訴人丁○○○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乙○○定金50萬元,另被上訴人乙○○並將系爭土地設定金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丁○○○,嗣後,被上訴人丁○○○於90年6月15日交付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上訴人乙○○,另於90年7月15日交付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面額各為80萬元、80萬元、90萬元之支票三紙與被上訴人乙○○,至於,被上訴人丁○○○交付買賣前開土地價金之資金來源為:⒈定金50萬元部分:係90年5月31日存入被上訴人丁○○○在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鹿峰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40萬元現金,再包括原帳戶內之存款,於90年5月31轉付定金50萬元。⒉第二期款2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丁○○○之子 蕭有志 ,於94年6月4日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現金68萬元;又於90年6月11日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現金55萬元、75萬元;而被上訴人丁○○○於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鹿峰分部之帳戶,於90年6月13日存入60萬元、45萬元,再於90年6月15日轉出110萬元至被上訴人丁○○○在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存入現金90萬元於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前開面額合計200萬元之支票。⒊尾款25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丁○○○之子 蕭穎澤 ,於90年6月20日中國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現金80萬5千元;被上訴人丁○○○之子 蕭挺位 ,於90年7月9日亞太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現金67萬元、21萬5千元;而被上訴人丁○○○在台中縣沙鹿鎮農會鹿峰分部之帳戶,於90年7月12日存入90萬6千元、於90年7月13日存入10萬元及60萬元、於90年7月16日存入60萬元、32萬元,另於90年7月17日轉出90萬元、80萬元、80萬元至被上訴人丁○○○在台中縣沙鹿鎮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前開三紙面額合計250萬元之支票。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丁○○○確實有交付500萬元之價金,而系爭土地買賣絕無虛假。是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丁○○○間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且被上訴人丁○○○業已支付買賣價金完竣,被上訴人乙○○對被告丁○○○無任何權利得以行使,從而,上訴人主張代位被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丁○○○行使權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爭執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五、兩造在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㈠上訴人方面:
本件系爭土地交易,經原審他案92年度國字第25號國家賠償事件調查相關事件,並傳訊相關人證,發現有諸多違反常情之狀況,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交易:依被上訴人丁○○○於93年3月1日在另案國賠案件供述內容:其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其土地遭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而以50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僅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前往系爭土地現場1次,而且係因乙○○父親喪禮出殯時順道前往,購買後即均未至系爭土地現場,而將土地權利無償交予乙○○之大哥管理耕作,毫無租金或其他利益,而買賣土地辦理過戶過程,則全無所悉,而悉由乙○○1人辦理,而均未加聞問。嗣被上訴人丁○○○卻又改稱其關於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其子及其所存之私房錢支付,核予前次所言其適因土地被徵收,而以獲得補償費之資金為支付等情,顯不相同。再者,該案證人 蕭久雄 即丁○○○之先生則證稱,錢是其兒子做生意賺的錢,丁○○○拿
2、30萬元,證人拿4、50萬元云云,與被上訴人丁○○○供述內容又相互矛盾。原審判決則認被上訴人丁○○○曾陳稱以徵收補償費支付買賣價金,或不知其子出資額為多少等語,但查,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在90年間,而被上訴人丁○○○於93年間始受法院通知到庭陳述,因時僅隔2年多而未能記憶清楚至陳述有誤,亦與常情不符,顯係虛偽購買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被上訴人丁○○○係基於「投資」之目的,而買受本件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丁○○○基於管理之需要,所買受之土地仍由被上訴人乙○○之胞兄耕作,並無違反常情。
⒉被上訴人乙○○為執業「代書」,故被上訴人丁○○○將
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均交由被上訴人乙○○辦理,要無違反常情之情事。而且,被上訴人丁○○○確已取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證被上訴人丁○○○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委由被上訴人乙○○辦理,並無任何問題,亦無違反常情。
⒊被上訴人丁○○○及配偶蕭久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
度國字第25號國家賠償訴訟事件,93年12月15日為證人時,因手中無資料,已不記得5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中,自己出了多少私房錢,兒子出了多少錢,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丁○○○確已付清500萬元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乙○○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為證人時,對於自己及兒子出資額度各為多少稱不知道,進而指摘本件買賣為虛偽之買賣云云,毫無可採。
⒋另有關被上訴人丁○○○及其配偶蕭久雄因購買本件系爭
土地,而要其等兒子把錢領回來交給伊等,蕭久雄於幾日後再將其等兒子領回來之現金,持至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存入被上訴人丁○○○之存款帳戶內,用以兌現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等節,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丁○○○確已付清500萬元買賣價金與被上訴人乙○○之事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丁○○○之兒子何以不用匯款,而要領出現金;被上訴人何以將現金放在家裡幾日後,再由蕭久雄持往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存入;進而指摘本件買賣為虛偽之買賣云云,並無可採。
⒌茲於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中,並無命被上訴人丁○○○提出
500萬元買賣價金之價金來源,亦即卷內並無後列存摺提領、轉付、支票兌現之相關資料。茲以後列存摺提領、轉付、支票兌現之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500萬元與被上訴人乙○○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乙○○與丁○○○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正,絕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㈠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要旨、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及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丁○○○曾於原法院另案前開國賠事件審理時供述其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是因為其土地遭徵收,而獲得徵收補償費,遂以500萬元之代價向被上訴人乙○○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復陳稱:其僅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前往系爭土地現場一次,購買後即未至系爭土地現場,並將所購系爭土地無償交予被上訴人乙○○之大哥管理,而買賣系爭土地辦理過戶過程,則全無所悉等語。嗣後被上訴人丁○○○又改稱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係由其子及以其所存之私房錢支付等語,其前後陳述不一,自難憑採;又證人蕭久雄即被上訴人丁○○○之配偶亦曾於上開國賠事件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錢是其兒子做生意賺的錢,丁○○○又拿2、30萬元,證人拿4、50萬元云云,復與被上訴人丁○○○上開供述內容矛盾,亦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丁○○○對於其自行存款購買土地及其子共同出資額度究各為多少?竟答稱不知道等語,亦核與常情不符,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僅供農用,並非即有投資利潤,復被上訴人丁○○○所購買者僅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竟稱其僅等待土地漲價,即願意出賣土地(意寓作為投資方法)云云,實非無疑,是被上訴人2人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顯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及原審參加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於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價金500萬元,業已付清之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原審卷第305頁)。被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買賣於簽約時即給付定金50萬元,並約定先設定金額5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丁○○○,嗣後,被上訴人丁○○○於90年6月15日以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9763號)之面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並於90年7月15日以付款人為台中縣沙鹿鎮農會(帳號9763號)之分別面額80萬元、80萬元、90萬元之支票三紙(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並提出被上訴人丁○○○存款存摺、支票存款往來抄簿、訴外人蕭有志、蕭穎澤、蕭挺位之存款存摺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2人間之確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交付,並無虛偽。雖被上訴人丁○○○曾陳稱以徵收補償費支付買賣價金,或不知其子出資額為多少等語,但查,系爭土地買賣發生在90年間,而被上訴人丁○○○於93年間始受法院通知到庭陳述,因時隔2年多而未能記憶清楚至陳述有誤,亦與常情相符,尚難因此遽認其係虛偽購買系爭土地。此外,個人存款金額多少,及個人持有現金多少,又應如何處置,此皆屬個人自由權及隱私權行使之範圍,除有影響公益外,法律自應予以保障,是被上訴人丁○○○受領其子所交付之現金究應何時如何處置,或存入或持有,此皆為個人權利之行使,尚難因收取大額現金未立即存入帳戶,或未全部存入,或其存入金額與開票金額不符等,即推論其資金來源有誤而認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且,按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要旨,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而僅以系爭買賣與常情不合為由,即主張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足取,自難採信。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法院92年度國字第25號國賠事件民事判決理
由中曾載明「尚難認為其(指被上訴人丁○○○)確有向參加人(指被告乙○○)購買系爭土地,是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證人丁○○○名下,應係參加人(指被上訴人乙○○)為脫免強制執行,與證人丁○○○等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顯係有侵害上訴人債權之情形,自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係無效。」等語,因認被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中應受參加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爭執云云。惟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目的乃在使參加制度有擴大前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機能、避免後訴之提出。惟此種參加效力可視為判決之附隨效力,即並非本案訴訟提起時本欲發生者,而須於後訴訟之提起時方為顯現。故參加效力,僅於被輔助之當事人敗訴時,於參加人與被輔助之當事人間始發生。查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參加原法院92年度國字第25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時,其係為輔助該案中之被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然該案判決結果為上訴人之訴駁回,即由原法院獲得勝訴判決,則依前開說明,被輔助之當事人並未獲得敗訴判決,是以被上訴人乙○○與其所輔助之原法院間,並未發生所謂參加效力。是本件上訴人以參加效力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乙○○不得上開理由欄所記載內容再為爭執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況且,上開判決中理由之判斷,亦非該事件之爭點,自不發生爭點效力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2人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既屬真實,自應發生買賣之效力,即其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效,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復就其主張被上訴人2人買賣行為有違公序良俗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2人間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審予以駁回,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判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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