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乙○○自民國96年1月初某日起,在上址...,」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更正為:「扣得乙○○所有,供打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檯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核被告乙○○、甲○○所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於95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19號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未構成累犯),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復再犯本件犯行,被告乙○○顯然未記取教訓,被告甲○○則係受被告乙○○僱用,擺放電子遊戲機檯至96年5月14日為警查獲之時間及其犯後態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腦遊戲機檯3台;
2、儲值卡200點1枚(已使用);
3、儲值卡200點32枚(未使用)(聲請意旨誤載為1枚);
4、儲值卡500點24枚(未使用)(聲請意旨誤載為1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