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正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外包裝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號被告蔡正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三六一○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應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蔡正川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接受採集尿液時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執行屆滿六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開立釋票,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五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一三六一○號鑑定書一紙(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五號卷第二十六頁)附卷可考,扣案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堪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經核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