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丁○○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56,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6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470,196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871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於相對人之財產在470,196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業經該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2661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假扣押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惟上開訴訟聲請人僅就425,982元之債權提起訴訟,且獲全部勝訴確定,應認聲請人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於425,982元之部分,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然就前開假扣押執行之金額超過本案請求准許之數額,則就兩者間之差額44,214元,相對人尚非絕無損害發生,依首揭說明,自難謂此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撤回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05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