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施宗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拾張、帳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施宗榮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資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均更正為「施宗榮」,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營利,」下補充「基於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末行更正為「現金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包含賭資五百五十元)」,暨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扣押物品清單二紙、扣案物照片五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施宗榮,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數舉動,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其上開所犯罪名,各罪前後數期多次收受「六合彩」賭博簽單及簽注金行為,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延續性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僅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營上開「六合彩」等賭博行為,及被告施宗榮在上址賭博財物,均助長投機風氣,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簽注單十張、帳單一張,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為警查獲時置放於桌上之賭資新臺幣五百五十元,係被告施宗榮付與乙○○之簽注金,為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現金新臺幣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及五十元,或從被告乙○○所有置於檳榔攤飲料櫃上之皮包內查獲,而據其供稱繳房貸之用,否認係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或為被告施宗榮、乙○○一致供稱為買檳榔支付之價金,均查無證據確證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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