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6年4月7日上午10、11時許,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市○○區○○路時,見甲○○○在路上步行,手上拿著皮包,即尾隨甲○○○,丁○○並以左腳擋住機車車牌,以避免遭旁人記下車號,俟甲○○○步行至立憲路22號前,丙○○即騎車自左後方接近甲○○○,由丁○○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在經過甲○○○身邊時徒手搶奪其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零錢新臺幣5、60元、健保卡及身分證等物),得手後,丙○○旋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丁○○逃離現場。嗣於96年4月16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除本案外,另於96年3月22日、27日2度騎車搶奪他人財物,經本院於96年7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8月(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10餘日內連續搶奪多次,惡性非輕,且被告
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騎車搶奪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被告丙○○部分,斟酌其犯罪情節、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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