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急搜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急搜字第31號陳報人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即搜索人受搜索人即犯罪嫌疑人甲○○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涉嫌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9月
6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與海巡署岸巡第五總隊、高雄港務警察局機動派出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關稅局組成專案小組,於96年9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因據安檢系統得知陳報人注偵漁船「祥富號」報關入港,遂前往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因該船吃水甚深,有明顯載運不法貨物之嫌,唯恐船舶駛往他處起出貨物,而失去查緝時機,乃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廖育賢報告,經檢察官口頭指揮,而於96年9月5日晚上11時許,登船執行逕行搜索,搜索至翌日上午6時45分,查獲乾花菇300箱、共約3900公斤,壓縮花菇50箱,共約950公斤,乾金針100箱、約2100公斤,乾火腿45箱、約855公斤,故檢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查本案卷內雖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惟依陳報人提出陳報之報告書係記載「…經廖檢察官口頭指揮,於96.09.05日2300時登船執行逕行搜索…」乙節觀之,已明白指明該次搜索乃陳報人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為之逕行搜索;故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條第1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同條第2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
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