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補充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證據欄補充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一○五五號毒品鑑定書各一紙、扣案物照片二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助其戒絕用毒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一七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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