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醫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醫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景裕律師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陳中和紀念醫院之婦產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1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在該院為患有子宮肌瘤及直腸膨出之患者 黃玉華 施行腹腔鏡子宮切除術以及陰道後壁修補術,於中午12時40分手術完畢,並將黃玉華送回婦產科病房觀察。乙○○本應注意黃玉華之術後狀況,以為相應之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黃玉華因腹內開始出血疼痛難耐,向護士表示疼痛,經護士評估疼痛指數為十分,此為腹內出血之可能警訊之一,惟乙○○疏未注意,未採取詳細尋找或排除內出血可能性之措施,僅予以含有具抗凝血作用Aspirin成份Aspeqic止痛藥劑一單位後,因黃玉華仍甚疼痛,乃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開始使用「病患自控式止痛器」(PCA),而未積極尋求或排除內出血之可能性。而相關護理人員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為黃玉華測量生命徵象後,即未再對其進行生命徵象之測量。迄當日晚間8時30分許,護士丁○○巡房時,始發現黃玉華己無生命跡象,乃立即通知值班醫師及乙○○到場開始對之進行急救。然於急救之初,亦疏未注意尋找是否有出血之可能,並依急救常規儘速予以採血進行血液血球檢查,致始終未能發現其有腹內大出血之情況。遲至當晚10時36分許,乙○○始對黃玉華採血進行血液血球檢查,發現黃玉華之血液血紅素降至4.7g/dl(黃玉華於同年月3日於手術前之血液血球檢查顯示之血紅素值為13.2g/dl,依其血紅素降低差距計算其出血量約達2600cc),此時乙○○始施以輸血濃縮紅血球二單位,惟黃玉華業已回天乏力,因而於七月五日上午9時因急救無效宣告死亡。
二、案經黃玉華之夫 張水鏡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其書面鑑定報告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公訴人曾二度囑託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就被告乙○○執行本件醫療業務過程中是曾有所疏失等情進行鑑定,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害人是否有中毒等現象進行血液及胃容物檢驗鑑定;另本院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就本件當事人請求鑑定之事項進行鑑定,惟檢察官及本院囑託上開單位所進行之鑑定,既屬機關鑑定,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限制,且與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研究所)顧問醫師甲○進行死因鑑定,該顧問醫師甲○經具結鑑定後所為之鑑定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者」,自不受該條項之限制,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尹莘玲 就被害人屍體進行解剖後,因依檢察官之指示將相關紀錄及病理切片送法醫研究所進行死因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乃未為進一步之死因鑑定,而僅將解剖過程中所見情形紀錄製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雖該法醫師伊莘玲並未具結,而不符法定鑑定程序,然該法醫師既係以執行法醫師業務(包括相驗、解剖等職務)為其平日職務,則解剖紀錄報告自屬其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於解剖過程中並有照片存證,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規定甚明。卷附之被害人黃玉華病歷資料,係從事醫療或護理業務之醫師或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亦無顯不可信之「外部證據」,依法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被害人黃玉華進行腹腔鏡子宮切除術以及陰道後壁修補術,手術完畢後至當日晚間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前,並未對被害人進行是否有內出血之檢查,直當日晚間8時30分許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後,始對被害人施以急救十小時後,被害人仍急救無效等情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被害人於當日下午
4時15分許主訴疼痛指數十分後,有會同麻醉科醫生給予自控式止痛器(PCA),至被害人於當日晚間8時30分發現無呼吸心跳前,均有定時對被害人測量心跳、血壓等生命徵象,而當時所測得之被害人生命徵象均正常,此與急性大出血之徵狀不符,被害人應非急性大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且醫審會以被害人於術前及死亡後二小時所採血液檢驗報告中之血紅素值相比較,認被害人出血量達2800CC,並不正確,因被害人於急救過程中曾經院方為大量之輸液,此會影響血液中血紅素值,且被害人於當日8時30分經發現無呼吸心跳時,即已呈死亡狀態,則於其死亡後2小時所採血液,已無法反應正常狀態,醫審會以此推斷被害人有大量出血云云,顯有錯誤云云。是本件被告是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所應審酌者無非:一、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否確係急性出血導致之低容性休克?二、被告於醫療及急救過程中有無疏失?爰分論如下:
一、就被害人黃玉華死亡原因部分:
(一)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後發現:其腹腔有出血,其出血範圍分佈於腹腔內,包括橫隔膜底部、肝臟後部、脾臟後路、後腹腔、腸繫膜,尤其在骨盤腔可見多量血液及血塊積聚,且子宮切除部分縫合處有破裂現象,破裂處有多量血液流多,腹部有大量出血及大量血塊現象,出血量超過620CC;肝臟、腎臟、脾臟均有中度鬱血現象,腸繫膜有大量血塊積聚;至於冠狀動脈、上升主動脈、胸腔主動脈、腹部主動脈均無血管硬化現象,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紀錄報告一份及解剖照片44張在卷可稽。檢察官復將相驗卷宗、解剖紀錄報告、照片及被害人於高雄醫學大學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資料檢送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下簡稱法醫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進行鑑定後,法醫所鑑定結果認為:「根據醫院之病歷紀錄,死者在死前所做血液常規檢驗,血紅素為4.7克,而術前之數據為13.2克,顯見術後曾大量失血,而解剖發現腹腔手術縫合處有破裂,腹腔有大量積血,內臟多呈缺血性變化,亦驗證死前有大量出血。本案之死亡導因應為失血所致之低容性休克,與手術有關。」,有法醫所92年6月5日函附之(92)法醫所醫鑑字第065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二)又經檢察官囑託醫審會就被告於醫療過程中有無疏失乙節進行鑑定,經醫審會第一次鑑定結果認為:「1、根據解剖報告顯示,死者之腹腔內有大量血液與血塊,且子宮切除部位縫合處有破裂現象。這種情形在一般子宮切除與陰道後壁修補手術應屬少見。此狀顯示在手術過後患者腹腔內有出血現象,而最可能的因是子宮切除縫合處裂開而導致出血。另外,由死者術前之血紅素13.2g/dl,與血球比容37.7%,而於意外發生後22:36之血液報告血紅素
4.7g/dl,與血球比容14.7%,也間接顯示患者的確在術後有大量出血的可能。因此,衡舉整個病程與解剖紀錄報告的發現,大量的腹腔出血與此醫療事件可能有密切關係。2、…。但是在18:00沒有生命徵象的記錄,且在術後觀察過程中沒有及時偵測內出血的存在,似有疏失之處。
3、根據病歷記錄,吳醫師曾於21:20以腹部超音波檢查,並沒有發現腹腔出血之現象。但是根據解剖報告,死者腹腔內有大量血液及血塊積積聚。常理而論,腹腔內大量血液並不難以超音波測出,因此,事件發生之後,吳醫師無法及時偵測內出血現像,似有疏失之處。4、根據病歷記錄,在急救過程中,意外首見於20:30,但是首次的血液血球檢查(CBC)是在22:36採血,此種醫療方式似不符合一般急救常規,同時也顯示醫療人員並沒有及早考慮到出血的可能性,直到血液血球檢查結果出來,顯示血紅素只有4.7g/dl,根據病歷記載,給予輸血濃縮紅血球
(PRBC)2單位之處置。就常理而論,這樣的輸血量恐怕難以矯正一位大量失血患者之循環障礙。因此,除非有其他特定因素使然,醫護人員在處理此患者之積極度與方式上,難謂無疏失之處。」此有醫審會91年12月30日函附之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三)雖被告抗辯及辯護意旨認為被害人於無呼吸心跳後2小時所採血液,且急救過程中曾經大量輸液,血液已被稀釋,應無參考價值云云,然查,檢察官曾再囑託醫審會就其上開鑑定為進一步鑑定說明後,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從學理上來看,急救2小時後之血液檢驗,的確可能無法非常精確表現血液之狀況,尤其是出血的初期,血液可能濃縮還未恢復平衡,而且如果急救中有大量的點滴輸液快速注入而稀釋血液,或是採集血液的位置不正確等等原因時,更可能有所誤差。不過,患者於7月3日手術前之血液檢查結果:白血球7510,血紅素13.2g/dl,血球比容37.7%,血小板348000,BUN9,CREA0.6,NA141;急救後2小時之血液報告(7月4日22:36)是:白血球22950,血紅素4.7g/dl,血球比容17.4%,血小板238000,BUN
12,CREA2.0,NA156。這些實驗數據顯示血液並無明顯被稀釋的現象,因此血紅素數值4.7g/dl應該不是被低估的結果。所以急救後之血液檢查發現血紅素與血球比容降低,應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並依被害人手術前體重
56公斤計算其「原始血液量4353毫升(體重的13分之1)。
計算結果流失的血紅素約為370g【4353×(13.2-4.7)÷100=370】,因此流失的血液量大約2803毫升【(370÷
13.2)×100=2803】。如果扣除先前腹腔鏡手術過程流失的血液(病歷記載是100毫升),以及術後傷口多少有少量出血,則估計此患者額外出血量大約2600毫升。因此假設確實有上述額外出血,則出血量約占此患者原始血液總量60%(2600/4353)。」,此有醫審會92年9月15日函附之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
(四)另據鑑定人即法醫研究所聘任之僱問醫師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從血液檢查報告中血紅素高、低之資料可否判斷為大量出血之佐證之一?)如果兩次血液檢體沒有太大之差異,從血紅素之容積值可以判斷大量出血。…,如果檢體代表性沒有太大差異的話,可以從血紅素、容積比來做推算。而本案血液檢驗之血紅素值是有很大差異,不過要考慮檢體代表性有無差異。」、「(檢察官問:於急救過程中沒有呼吸跡象而用維生系統給予呼吸狀態時,該抽血檢驗報告是否可以作為判斷依據?)抽的血液有可以反應血液各種成份之容積值,才有意義。如果有血液循環,則其血液有代表性。」、「(檢察官問:於急救過程中注射點滴會使血紅素從十三降到四?)這是可以計算,正常血壓五千cc如果注射五千cc點滴的話,他的循環血液量會到壹萬cc,血紅素就會降一半,如果注射壹仟cc,循環血液會變成六千cc,血紅素值降低五分之一。這是理論。」、「(檢察官問:從卷宗資料血液報告可否判斷血紅素值從十三降到四為注射大量點滴所致?)本件從十三降到四,是相當大幅度之下降,如果依據計算方式要注射大量點滴,故本件不是注射大量點滴所致,但前題是同一個檢驗室,同一個地方做的,這樣檢驗不準確度也會相同,這樣就具有代表性。」、「(辯護人問:
本件血紅素十三點二是病人開刀前之數據,根據你的專業,病人於手術中流失血液、並扣除620cc血液,且於急救中施打輸液,是否可能稀釋到這個程度?)…,如果輸入大量輸液,是有可能稀釋血中血紅素濃度,依據剛才之換算方法,可能要輸入大量輸液才有辦法降到這種程度。就血液檢查報告之其他數據看來,並無稀釋之現象,如果是因為輸液造成之稀釋,那應該全部都稀釋。」、「(辯護人問:你所述前提是血紅素從十三點二掉到四點七,是否會因為輸液所造成之稀釋?)這是涉及最後容血量問題,因為失血後原來血液濃度應該是一樣,但失血後,身體之水份會跑到血液補充原來血液循環量,所以有可能造成血紅素值下降。依據教科書記載,急性大量失血後,血紅素不是馬上降低,是因為身體內水份補充之後,造成血中血紅素值降低。」、「(辯護人問:一個病人急性大量出血,該血除在腹腔外還會在何處?)出血後,血清液體部分會變成體液,回流到血液中,而血球成為血塊之後就沒有辦法回流,血球部分是有形東西,沒有辦法回流到血管裡面去,因為他不是液體,液體部分會再吸收回體內。」、「(辯護人問:這個病人死後被推估出血為2820cc,但是你們所見只有超過620cc,這些血液跑到何處?)解剖紀錄是『超過620cc』,不是只有620cc,這兩者是不衝突的,而且血液中有部分水份會吸收回體內,所以會有差距。」、「…血塊是生前失血造成…。」(參本院94年8月30日審判筆錄)參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紀錄所載,被害人腹腔內有「超過620cc」之大量血塊及血液,而血塊之形成既係生前失血後,血清回流至人體所造成,足見被害人確有生前大量失血之事實。且解剖時所測得腹腔內血液及血塊既係「超過」620cc,而非僅有620cc,則被告抗辯及辯護意旨不考慮法醫解剖時採取腹腔內血液及血塊是否完整,及出血後血清為人體吸收之作用,徒以解剖紀錄所見血液及血塊數量係超過620cc,認與醫審會依據二次血液檢查報告之血紅素值差異所推算之出血量2600cc不同,認被告並無急性大出血之情形,即難認可採。且被害人於術後當日晚間10:36第二次抽血之血液既無明顯被稀釋之情形,且二次抽血亦均係在同一實驗室所完成,而第二次抽血時亦以維生系統維持血液循環,則其第二次血液檢查報告既具有代表性。
(五)本院另依被告之聲請,就醫審會前開二次鑑定後,被告猶有爭執之事項,囑託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1、就被害人之出血量部分,亦同意醫審會之意見,認其出血量應不只620cc,並認當日下午4:15所施打用以止痛之Aspeqic中所含主成份Aspirin,會造成血小板功能降低,如有傷口會導致無法凝血。解剖時發現子宮切除部位陰道斷端縫合處有破裂,解剖時體腔內未見其他出血處,故大量出血極有可能是已由該陰道斷端縫合處流出。
2、就被告所質疑「持續性無收縮心律(死亡)二小時後,抽血檢驗,是否可能因死亡及急救輸液等因素而使檢驗結果無法正確?又本件病患死亡三小時後所採血液檢驗報告顯示其餘離子及磷肌酸酵素及同類酵素(K9.1,CK708,CK7B27,Troponin0.015)均極度不正常,是否由此可以證實該檢驗結果確實不正確?」乙節,則同意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所認為「該實驗數據顯示血液並無明顯被稀釋之現象,其血紅素值4.7g/dl應該不是被低估的結果」及「估計此患者額外出血量大約2600毫升,出血量約占此患者原始血液總量的60%」等意見。…。5、就被告請求說明疑點「病患在短時間內(一小時左右)於睡眠中猝死(持續性無心律收縮),是否係屬急性無意識猝死?急性無意識猝死在醫學上通常是否主要係因急性呼吸抑制所致?本案病患之血液、膽汁、胸腔液、胃內容物及組織物是否有任何毒物或重金屬反應及病患是否有特殊體質對本案事故之判斷是否重要?」則同意法醫研究所結論,認失血所致低容性休克應為死因。…。9、就被告請求說明疑點「失血導致『低容積休克』病人之生命徵象應為如何?此類病人會有肋膜腔積水(pleuraleffusion)的現象嗎?會有肺水種(pulmonaryedema)或心包膜積水(peri-cardialeffusion)之現象嗎?肝臟、腎臟、肺臟會有鬱血現象嗎?又低容積休克與藥物過敏休克其解剖所見(含顯微鏡觀察)會相同嗎?」則認為雖經過不尋常的十小時之心肺急救,內臟有可能會有一些變化,但應不至於有多量血液及血塊積聚在腹腔。…。13、就被告請求說明之「急救(CPR)過程中,對於患者所施加的壓力,是否可能造成剛開完刀之傷口裂開?或其力道是否有造成血液從傷口縫合處流出之可能性?」及「在病人急救過程中,使用CPRMachine做強力按摩、擠壓(依據病歷及護理紀錄),又病人在急救過程中又輸入2單位之PRBC,在長時間CPRMachine加壓,是否有可能造成剛開完刀之傷口縫合處裂開之現象?並造成血塊從破裂處流出之現象?」二疑點,則認為一般急救乃施力於胸腔,應不至於造成原先腹腔鏡手術的腹部小傷口或陰道斷端縫合處之裂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4年4月29日函附之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涇醫鑑字第(94)-04002號法醫鑑定報告在卷可參,亦足認前開醫審會鑑定報告所憑據之二次血液報告及推算方法,並無違誤。
(六)雖自學理而言,急性出血時患者會有生命徵象的變化,當出血占總血量的15%時,患者會出現心跳加速與輕微情緒不安的現象;當出血量在15%~25%左右時,會有尿液減少(每小時20~30毫升)、直立性低血壓與情緒不安的情形;出血量在25%~40%時,患者平躺著時也有低血壓的現象、尿量更少(每小時5~15毫升)、意識混亂;而當出血量大於40%時,則出現循環虛脫休克的現象、尿量極少、而意識呈昏睡狀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而根據病歷之體溫紀錄表「處方」欄所載,被害人於術後當日下午2:30、3:30、5:30與7:15之生命徵象維持穩定(2:30pm,血壓98/60mmHg、心跳每分鐘98次、呼吸每分鐘20次;3:30血壓100/30mmHg,心跳92、呼吸18;5:30血壓100/68mmHg、心跳84、呼吸20;7:15血壓100/66、心跳76、呼吸18)。然體溫紀錄表「處方」欄所記載之生命跡象記錄,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係同一人之筆跡,且係使用同一支原子筆所記錄,此有病歷卷附體溫紀錄表一紙可稽。而其四次記載時間分別係下午2:30、3:30、5:30及7:15。其中關於7:15之記載,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所記載云云。然證人丁○○復證稱其當日值班係自下午四點至晚上十二點等語,而體溫紀錄表上四次生命徵象記錄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則其何以在未上班之前,即記錄當日2:30及3:30之生命徵象?且證人丁○○亦曾於偵訊中證稱:「(你在四至十二點間,發現死者死亡前,巡房幾次?)有二次,第一次五點多,第二次六點。」(參91年7月5日偵訊筆錄),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在7:15時確有巡房並為被害人測量生命徵象,並記錄於體溫紀錄表乙語,更屬可疑。再者,依卷附護理記錄顯示當日護理人員確有在2:30、3:30及5:30為被害人測量生命徵象之記錄,而護理記錄上所載該三次所測得數據亦與體溫量表上所載相符。然護理記錄上所載2:30及3:30測量記錄等情形,係署名「 黃婉珊 」之護理人員所記載;而5:30測量紀錄始係證人丁○○,此亦與由體溫記錄表所見均係由同一人記載之情形不符。何況就體溫量表上7:15該次之測量記錄,並未曾記載於護理記錄中,護理記錄僅有在5:30以前測量生命徵象之記錄。對此疑點證人丁○○雖陳稱:此部分係常規測量,故均僅記載於體溫紀錄表上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僅與其自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而體溫記錄表中四次生命徵象記錄亦顯係出自同一人之手,證人丁○○復證稱僅其中5:30及7:15之記錄為其所記載云云,其證述顯與常情有違,更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之陳述,不足採信。該體溫量表處方欄所載之四次被害人生命徵象記錄,顯屬事後一次記載,亦不足採。反觀卷附護理記錄之記載均係由各值班護士分別記載,且各次之記載均首尾相接,不易偽造,自足認為真實。而證人蔡沛珂亦到庭證稱:「(檢察官問:黃玉華於91年7月4日作子宮切除手術時你是否有去醫院?)我是下午五點左右到醫院。」、「檢察官問:到醫院時看到黃玉華情形如何?)表情很痛的感覺,有叫護士來說為什麼這麼痛。」、「(檢察官問:護士如何說?)他說手術後會這樣。護士小姐她有建議打止痛。我們都沒有看到醫師。」、「(檢察官問:止痛器是何人按的?)我們幫他按的,護士小姐他們有交代每隔十五分鐘左右按一次,不可以太早按,不可以超過三下。」、「我就守在那裡,到七點多他先生來我就回去,從五點多到七點多之間都沒有看到護士。」、「(檢察官問:依據護士稱他從五點半到七點半之間有進去量血壓三次?)沒有,我沒有看到,那是他說謊,我都在那邊。」、「(檢察官問:從五點多到七點多離開都在黃玉華身邊?)是的,我沒有離開病房。」、「(辯護人問:幾點離開?)七點半左右。」(參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更足認相關護理人員自術後當日下午5:30為被害人測量生命徵象後,至同日晚間8:30發現被害人無呼吸心跳及血壓之前,並未曾為被害人測量生命徵象,自不得認為被害人自術後當日下午5:30起至7:15止之生命徵象均屬正常,更不得據此推論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非係基於急性大量出血導致之低容性休克而死亡。是被告辯稱被害人非因術後急性大出血死亡云云,顯致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七)雖被告及辯護意旨另認被告亦有因「心肌梗塞」、「組織性缺氧窒息」或其他中毒現像而死亡之可能,並非急性大出血之低容性休克死亡云云。然查,被害人經法醫解剖時發現其腹腔內有超過620cc血液及血塊之出血,已如前述,此均非心肌梗塞、組織性缺氧窒息所能造成之情形。而被害人經法醫師解剖後,檢察官曾命檢送其血液、胃容物及膽汁囑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毒物分析鑑定結果,均未發現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一般常見毒藥物成分,此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912305330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可資佐證。綜上理由,足認本件被害人確係因急性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死亡無誤,被告空言置辯,顯不足採。
二、被告乙○○之醫療及急救處理過程有無疏失?
(一)被害人黃玉華之死亡原因係因腹腔內急性出血導致低容性休克致死,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黃玉華於術後當日下午4時15分許,曾向護士說「好痛」,而護士評估其疼痛指數為最痛的「十分」,此有被害人病歷之護理紀錄可證。雖疼痛指數係護理人員根據患主觀上對於痛苦之感受所為之評量,疼痛指數達到滿分之十分,亦不能代表必然有出血之情形產生。惟病患主訴「極痛」之情形下,應仔細去尋找排除其它如內出血等之可能原因(參前開台大醫學院法醫鑑定報告五、鑑定意見(三)之8)。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不能僅因病患「極痛」之主訴可能僅係因為部分病患主觀上對疼痛感受忍受力較低,即予以輕忽,而不仔細尋找或排除其他可能之原因。本件被害人於主訴「極痛」時,被告並未及時仔細尋找排除其它可能之原因,被告僅因疼痛指數係被害人主觀感受,即未予仔細尋找排除其它可能原因,而僅給予一單位之Aspeqic止痛。然Aspeqic之主成份為Aspirin,有抗凝血作用,會導致血小板功能降低,如有傷口出血即可能會加動出血。(參前開台大醫學院法醫鑑定報告五、鑑定意見(一)),不僅未及時採取尋找及排除可能原因之措施,而未能發現被害人有內出血之情形,更在未排除被害人出血可能性之情形下,即率予施用含Aspirin成份之Aspeqic止痛,實難謂無過失。
(二)而醫審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依據理記錄,護理人員曾於術後當日14:30、15:30、17:30與18:00探視病患,而未發現異狀。但是護理紀錄在18:00沒有生命徵象的記錄,且在術後觀察過程中沒有及時偵測內出血的存在,似有疏失之處。」、「根據病歷記錄,在急救過程中,意外首見於
20:30,但是首次的血液血球檢查(CBC)是在22:36採血,此種醫療方式似不符合一般急救常規,同時也顯示醫療人員並沒有及早考慮到出血的可能性,直到血液血球檢查結果出來,顯示血紅素只有4.7g/dl,根據病歷記載,給予輸血濃縮紅血球(PRBC)2單位之處置。就常理而論,這樣的輸血量恐怕難以矯正一位大量失血患者之循環障礙。因此,除非有其他特定因素使然,醫護人員在處理此患者之積極度與方式上,難謂無疏失之處。」(參醫審會0000000000號函附0000000號鑑定書之十一、鑑定意見第二、四項)雖證人丁○○、 陳潔瑜 均證稱被告於急救過程中,曾以超音波、打開陰道及腹部穿刺之方式檢驗其有無內出血之情形,惟依常理而論,腹腔內出血並不難以超音波方式偵測出(參醫審會00000000號鑑定書十一、鑑定意見第三項);而證人陳潔瑜亦證稱:「(問:從陰道是否可以看到子宮縫合地點?)不見得。」、「(檢察官問:依據你經驗作腹部超音波時,出血量大約多少時可以檢查出來?)看病人條件。條件好,50CC可以看出來。條件不好,500CC也可以。」(參本院94年8月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當日20:30發現被害人無血壓、呼吸、心跳後,直至
22:36始採血進行血液血球檢查,並未及早考慮出血之可能性,而有違一般急救常規,是被告自術後觀察過程中,至急救時,均未能及時偵測或考慮出內出血之可能性,實不無過失。而被害人內出血既係與手術有關,且被告於術後亦未能及時偵測內出血之可能性,被害人終亦因急性出血導致底容性休克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足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參、按被告乙○○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婦產科醫師,係執行醫療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因過失致被害人黃玉華死亡,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身為醫師,且親自操刀為被害人黃玉華進行手術,自應於手術後密切觀察病患之身體情形,其於被害人主訴疼痛,且經評估其疼痛指數為滿分之10分時,竟未就其可能引起如此遽烈疼痛之原因,仔細進行尋找或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措施,率以疼痛指數為患者主觀感受,即忽視此一警訊,而僅予以止痛之消極性措施,未把握發現被害人腹腔內出血之最佳時機,且於急救過程中,亦未儘速予以採血進行血液血球檢查,亦錯失急救之最後時機,其過失情節嚴重,又因其過失犯罪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復於犯後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雖經三次鑑定均認其有疏失之處,然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更飾詞圖卸,否認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因術後急性出血導致之低容性休克致死,將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諉為其自身病變,不知自省其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是否確有疏失,其犯後態度惡劣,且拒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告於發現被害人無生命徵象後,急救時間長達10小時,業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以挽回遺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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