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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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世達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麟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
沈奕瑋 律師 佘仲杰 被告 黃馨蕾
張二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中騤 律師
黃珊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叁拾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叁拾萬貳仟叁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馨蕾、張二麟(下就其2人合稱為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以原告本件主張事實,經伊向本院對其等提起偽造文書等自訴,雖先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其等有罪,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惟其等及檢察官均已提起第三審上訴為由,聲請本院於上開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0頁)。然被告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嫌,係發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是以,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屬無據,無從准許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次按刑事法院對不得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民事庭本應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當事人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依法為訴之追加,原無不可,但應認係獨立之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費用法就追加之訴繳納裁判費。經查:本院刑事庭認黃馨蕾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8、附表二編號3至11部分;張二麟就附表一編號11、13至18、附表二編號2、3、5、11部分,係單獨或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以104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其等有罪,另就黃馨蕾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張二麟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0、12部分,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無罪之判決(至附表二編號1、4部分非屬自訴範圍〈自訴範圍見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卷二第20至39頁〉,刑事法院亦未加裁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上訴字第
153號駁回其等上訴(下稱刑案),有卷附本院104年度自字第3號、高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96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92頁),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79條及民法第
22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其附表一、二所示損害計530萬23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其中關於黃馨蕾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張二麟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0、12、附表二編號1、
4部分,既未經刑事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及其依對黃馨蕾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對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非刑事判決認定該二人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54號民事民事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參照),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惟原告已於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事庭後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卷三第13至28頁),且經核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利用黃馨蕾負責處理原告員工薪資、資遣費核算請款業務之機會,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應予准許,原告並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三第6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法之情形,合先陳明。
三、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三第9頁),並減縮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月30日(見本院卷四第3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規定亦屬相符,自應准許,次予陳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馨蕾自101年4月9日起擔任伊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管理師,負責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核算請款業務,並製作「台新銀行受款帳戶明細表」(下稱受款帳戶明細表),供台新銀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其男友即張二麟(二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結婚)亦於102年1月28日隨其擔任伊公司約聘人員; 嗣伊 欲辦理解散進行清算,黃馨蕾乃於102年4月1日轉調至關係企業三創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創公司)任職,惟仍負責處理伊上開業務;詎黃馨蕾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利用職務之便,在各期薪資、資遣費請款時偽造不實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詐取被告不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計530萬2401元(各期發放期間、入帳日期、應領薪資、浮報領取金額、差額/詐取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387萬4867元為匯入黃馨蕾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薪資帳戶部分;附表二142萬7484元則為匯入張二麟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薪資帳戶部分,被告上開二薪資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帳戶名稱),2人並將所得款項相互朋分花用,伊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
179條規定請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應如數連帶給付;如認被告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張二麟除外),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應分別如數給付,並就上開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並聲明㈠⒈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2351元,及自106年1月30日(即106年1月1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部分:⑴黃馨蕾、張二麟應各給付原告530萬2351元,及均自106年1月30日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給付之義務;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二帳戶內除被告薪資外之多餘款項,均係黃馨蕾依公文簽呈支付人事費用(包括門市促活動臨時人員薪資及各項獎金等),並經人資主管 蔡成昌 、 洪旖姍 實質審核,檢具簽單交會計部門核銷完成,並無詐領、侵占原告財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張二麟薪資帳戶均交由黃馨蕾全權管理,伊對於黃馨蕾如何管理使用帳戶全然不知情,並未與黃馨蕾共同詐取附表一、二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黃馨蕾自101年4月9日起擔任原告人資部管理師,負責員工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核算請款業務;張二麟則自102年1月28日擔任原告約聘人員;嗣黃馨蕾於102年4月1日轉調三創公司,惟仍負責處理上開業務;系爭二帳戶於附表一、二「期間欄」所示期間,以該欄位所示名義,自原告帳戶匯入附表一、二「浮報領取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系爭二帳戶,上開款項與被告附表一、二「應領薪資」欄所金額間之差額,各如附表一、二「差額/詐領金額」欄所載,總計530萬235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黃馨蕾應賠償伊附表一、二「差額/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計530萬2351元,是否有據?㈡如是,原告主張張二麟應與黃馨蕾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否准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黃馨蕾應賠償伊附表一、二「差額/詐領金額金額欄」所示款項計530萬2351元,是否有據?⒈關於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前開條文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⑵、黃馨蕾任職原告及三創公司期間,負責原告員工
資料登錄及以104薪資系統結算員工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再將上開電子檔以EXCEL轉出製作列印總公司及門市之薪資明細表或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層交主管蔡成昌、 蕭啟仁 簽核後,將請款單送財會部門依請款單所載總數製作會計傳票、取款憑條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送台新銀行,黃馨蕾並列印受款帳戶明細表併同轉帳媒體檔案送台新銀行,供台新銀行核對取款憑條所載總數無訛後,依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員工姓名資料、帳號、轉帳金額等,將各員工應領薪資、資遣費等款項匯入各員工帳戶等情,業據證人蔡成昌(即黃馨蕾直屬主管)、蕭啟仁(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7頁、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又,如按正常操作程序,使用104薪資系統正確輸入各項細項資料後,電腦系統會自行加總帶出各細項之合計、總計欄位數字;但為能以書面方式輸出列印,必須將電腦系統之電子檔案轉成EXCEL檔;而操作人員可在此際變動修改EXCEL檔合計、總計欄位數字等情,亦據證人 鄭怡婷 (即負責處理三創公司薪資結算業務之人資管理師)、 洪旖珊 (即原告人資長)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而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
4外)「期間」欄所示之各期由黃馨蕾負責製作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上所載金額,卻與電腦系統結算之正確金額不符,且其間差額分別匯入系爭二帳戶,亦有卷附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可憑(見附表三、四(除附表四編號1、4外)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見黃馨蕾係利用EXCEL檔可修改正確合計、總計數字之漏洞,在附表一、二「期間」欄所示之薪資明細表、資遣費發放明細、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輸入不實資料,藉以詐取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差額/詐取金額」欄所示款項。
⑶、被告雖以黃馨蕾是經其直屬主管蔡成昌及財務部
副理 黃耀養 決議,指示其將人員編制外之工讀生每月薪資、紅包,及公司臨時性費用等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資遣費部分則係因原告決定部分員工由資遣改為轉職,乃將已列入薪資明細表之員工資遣費先行匯入系爭二帳戶為由,抗辯附表
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差額/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係受原告指示匯入云云。但查:
①、關於被告抗辯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
、4外)「差額/詐領金額」欄之款項係用以發放工讀生薪資、開工紅包部分:觀諸證人蔡成昌(即黃馨蕾直屬主管)證述:伊並未指示黃馨蕾將臨時性工讀生薪水、開工紅包等款項先匯進系爭二帳戶,由黃馨蕾領現後發放給工讀生,員工進來時,在聘僱同意書上必須提供帳戶資料,所以薪水都是以匯款方式,並沒有以現金發放;如果是短期工讀生,只要能要到帳戶就會匯款;且如果是資訊展需要人力,是由既有員工支援,沒有新增其他人力,所需帳戶原本就有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證人黃耀養(即原告財務部副理)則證稱:伊並沒有指示黃馨蕾將應發放給工讀生的薪資、開工紅包、年終獎金匯到帳戶,再由伊領現發放給工讀生,這也是公司制度上所不允許的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頁反面、第41頁),而證人蕭啟仁(即三創公司董事長特助)亦證述:原告有工讀生,但工讀生領取薪資、相關款項之方式跟一般員工相同,是匯款到帳戶裡,沒有領現金;伊簽核期間,並沒有看過要將工讀生薪資、開工紅包先匯給黃馨蕾,再由她領出給工讀生的簽呈;除領款單、明細以外,並沒有因為薪資而送過其他公文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6頁及反面),證人 陳芳綺 (即原告會計)則證述:其係於102年10月離職,在公司待約2年時間,做會計工作,人資部門會提供薪資總表及請款單,沒有其他文件;沒有印象有拿到被告黃馨蕾於102年開工後所檢附原告開工紅包發放的簽收回條、收據;原告薪資都是匯款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並佐以張二麟受僱原告期間(10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28日)亦係擔任工讀生,於聘僱之初同樣須提出薪資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不因其為任職期間短暫之工讀生而受影響,及由附表三、四(除附表四編號1、4外)「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各薪資之受款帳戶明細表,亦可見多筆小額薪資係以匯入員工帳戶方式處理,且設若被告抗辯匯入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係黃馨蕾受蔡成昌、黃耀養指示,日後領出發放給各該應領員工乙節為真,亦應有相關領據以為憑證,惟會計部門並未收到黃馨蕾提供之領據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均向以匯款方式給付員工(包含工讀生在內)薪資及其他給與,並未由蔡成昌、黃耀養指示先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再由黃馨蕾發放給各該應領員工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因黃馨蕾係受指示代發工讀生薪資及開工紅包,故有超出被告應領薪資之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云云,並不可採。
②、關於被告抗辯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
、4外)「差額/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資遣費部分:參以證人蔡成昌證述:原告員工轉職至三創公司,需經由原告主管層層同意,不會是由伊1人同意,亦不可能先匯款到個人帳戶後再銷帳,且如員工轉職至三創公司,亦不會產生資遣費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1頁反面、第32頁),及證人黃耀養證稱:人事單位給伊薪資總表,伊依所載金額入帳後,門市單位會附請款單送簽給董事長張瑞麟,簽准之後,在下個月10日才會發放薪資。這段期間人事單位如有算錯,還有7日工作天可以調整金額,可以下修,不至於發放至個人帳戶,再由個人把款項匯回給公司。在公司清算期間,資遣員工名單均已事先經董事長特助蕭啟仁審核通過,人事單位會告知每個要被資遣的員工被資遣前要發放的薪資,及特休、補休所換算金額,並讓員工簽單確認,月底時人事單位即依該月份資遣名單核發資遣員工應領薪資及各項費用,不會有突然不資遣之情形發生(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1頁正、反面),可知原告資遣員工名單均係預經規劃,並無事後變更之情形;況設若資遣員工名單確實於黃馨蕾完成薪資發放簽核作業後始發生變動,致資遣費發放明細與實際情形有所不符,黃馨蕾既可將原來並不在資遣費發放名單之被告加入受款帳戶明細表之應領資遣費名單中,自亦可將不應領取資遣費之員工資料自資遣費發放明細剔除,益徵黃馨蕾抗辯因資遣費發放明細表已經簽核,僅得將款項匯入系爭二帳戶云云,尤屬無稽;再佐以黃馨蕾於任職期間均未曾繳回任何款項予原告乙情,亦據證人陳芳綺(即原告會計)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三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足見被告抗辯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差額/詐取金額」欄所示款項係用以支付資遣費云云,為無足取。
③、被告雖以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係蓋用原告「薪
資專用章」,依蔡成昌證述黃馨蕾僅保管「人力資源部行政章」(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頁),及依台新銀行105年9月21日函(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原告提出薪資轉帳申請時,須提出轉帳媒體檔案、取款憑條及加蓋原留印鑑之轉帳明細表或彙總表始可辦理,而原告留存於台銀銀行之原留印鑑係由會計部門保管,黃馨蕾並未持有,受款帳戶明細表並非黃馨蕾製作,而係經由主管層層審核通過後,才由財會部門在受款帳戶明細表上用印;黃馨蕾於轉任三創公司後,即無可能操控原告104薪資系統及保管薪資專用章,亦無可能與洪旖珊完成交接並順利離職為由,抗辯系爭二帳戶匯入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差額/詐取金額」欄所示款項係經原告同意云云。但查:
、黃馨蕾送出簽核之薪資作業資料,除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外,並無受款帳戶明細表,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相關薪資作業完成後,黃馨蕾與銀行端聯繫,始由黃馨蕾列印並用印等情,業據證人蔡成昌、蕭啟仁、洪旖珊於刑案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三第3頁反面至第4面、第37頁、第13頁),核與證人鄭宜婷證述:其103年10月31日任職三創公司迄今,三創公司電腦中也有原告薪資作業相關資料,2家公司的薪資作業系統是相同的,薪資系統在每個月結清時,會把每個月的員工異動,如新進、離職等資料鍵入系統,上個月的加、扣項也會鍵入,整個確認無訛後會在系統執行,並匯出EXCEL檔案的薪資報表,在EXCEL檔編修完後,會製作請款單,請款單會附薪資明細表,並給主管簽核,簽核完後,再把系統裡的資料重新匯成文字檔,再匯入台新銀行的薪轉系統,之後會跑出亂碼檔,再以電子郵件寄給台新銀行的窗口,而轉出的文字檔會列印成紙本,紙本用印完再給台新銀行等情相符(見刑案一審卷三第13頁反面、第14頁),並佐以卷附薪資明細表及請款單(卷證出處見附表三、四(除附表四編號1、4外)「證據名稱及出處」欄)除黃馨蕾簽名外,均有層層簽核之主管、審核、核准等欄位之各主管簽名,然受款帳戶明細表除「撥薪企業用印」欄位外,則無層層簽核之欄位(卷證出處見附表三、四(除附表四編號1、4外)「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乙情,堪認受款帳戶明細表係在黃馨蕾完成薪資層核作業後,始由黃馨蕾自行製作並交付台新銀行進行後續撥款處理作業,受款帳戶明細表並不包含在黃馨蕾送請簽核檢附之資料中,是被告抗辯黃馨蕾未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且受款帳戶明細表亦經主管層層審核通過云云,要無可採。
、受款帳戶明細表為黃馨蕾製作乙情,業如前陳,且薪資作業簽核完成後(簽核內容不包含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內),於送交會計單位辦理付款作業時,基於薪資保密政策,不會將受款帳戶明細表併交會計單位,受款帳戶明細表係由人事部門直接與銀行聯繫乙情,亦經證人黃耀養結證綦詳(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1頁反面),且原告承辦薪資之員工於黃馨蕾到職後、離職前,僅有其一人,黃馨蕾未曾會同洪旖珊及財會人員逐筆檢視其在原告任職期間經手帳款,核對並沖銷帳款無誤,亦未辦理離職交接等情,亦據證人洪旖珊證述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7至8頁、第12頁正、反面)),是被告抗辯黃馨蕾102年10月轉任三創公司兼職員工,不可能保管人資印章或控制104薪資系統,亦經核對經手帳款無誤順利完成離職交接手續云云,要無可取,亦可徵黃馨蕾製作受款帳戶明細表後至送交台新銀行間,並無他人接觸該受款帳戶明細表。再佐以證人黃耀養證稱:伊可確認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之「薪資專用章」係由人事單位保管,經濟部印鑑章及銀行大小章均係由集團總部即鴻海土城總部保管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2頁),可知取款憑條與受款帳戶明細表上所用印章有所不同(前者為銀行大小章,後者為人事單位保管之行政用章),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之薪資專用章確為黃馨蕾所蓋用,而非會計單位所為。雖蔡成昌證述黃馨蕾係保管「人力資源部行政章」,而受款帳戶明細表上之印章非人力資源部行政章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三第40頁),惟蔡成昌於薪資簽核作業之過程中,並未見過受款帳戶明細表乙情,業如前陳,則其不知黃馨蕾尚保管薪資專用章,亦與常情無違,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抗辯為可採。
、又,會計部門係因黃馨蕾利用操作104薪資系統結檔轉成EXCEL後列印成書面送主管簽核前可於EXCEL檔上自行更改其上資料之機會,虛偽增加而故意於薪資明細表上之實領合計欄、應領資遣費員工之明細等欄位輸入不實資料以製造與各員工薪資明細實際加總之差額,並故意將此不實總額虛偽登載於請款單上,因而誤認原告應發予全體員工薪資、應發放資遣費等款項總額確係如該請款單所載而陷於錯誤,並依該不實之請款單總數金額製作會計傳票,並對台新銀行送出金額不實之取款憑條,則被告以撥款作業經會計單位審核通過為由,抗辯黃馨蕾並無製作不實資料云云,亦無可取。
④、被告又抗辯原告及三創公司均開立數百萬元
之薪資扣繳憑單給其2人,足徵原告對其轉帳多餘款項至系爭二帳戶自始均屬知情云云。然依證人洪旖姍證稱:「(審判長問:黃馨蕾在人資處的職稱為何?負責何事?)她負責薪資、保險,每個月的薪資結算、獎金計算、年度扣繳憑單,凡是與薪資或獎金、禮金有關,要匯到員工帳戶的,都是黃馨蕾的業務範圍」、「(審判長問:薪資承辦人有幾人?)一人。」、「4、5月間是請她(即黃馨蕾)來協助查核扣繳憑單,但是她來時都說他沒有印象、不記得,是我們自己核對,發現帳進到她的戶頭。黃馨蕾4、5月來時不是辦交接,是我們請她協助查核我剛才所說同事質疑的扣繳憑單。」「(審判長問:你們發現員工所提出扣繳憑單稱有問題而去查核時,你們有無發現在系統上已輸入,黃馨蕾又去更正?)我們是多方比對,有調出系統及文件,及黃馨蕾所做EXCEL在電腦桌面的存檔,經比對後有出入,無法確認,就上簽呈及發函給台新銀行,請她們協助提供每月薪資匯款影本,供我們逐筆核對。另補充說明,之所以無法看系統是否做的對,我記得有次我有問過,因我進去後該年12月才可進入系統,在此之前我有問協理是否幫我開權限,依我的經驗,我除看文件外,我會去看系統的數字及加總是否正確,且年底要做扣繳憑單,要計算全年的數字才可確認扣繳憑單的數字是否正確,我當時有要求黃馨蕾要計算全年薪資總額,但她說系統的數字不能看,她都是轉出EXCEL的文件後再另外去做,我就告知她簽核後的文件是什麼,要把正確的輸入系統。」(詳刑案一審卷三第7至12頁)等語,可知扣繳憑單之製作本係黃馨蕾之業務範圍,且係依黃馨蕾所製作之不實EXCEL報表上之金額,而洪旖姍係請求黃馨蕾協助查核有疑義之扣繳憑單遭黃馨蕾拒絕後,始自行查核進而發現不實金額款項進入系爭二帳戶,可見原告並未事前同意開立與被告應領薪資金額不符之扣繳憑單予被告;況若黃馨蕾係受原告指示而同意將附表一、二「差額/浮報金額」欄所示款項暫存放在系爭二帳戶,被告當年度應徵之個人所得稅額必會遠逾其等實際應負擔之額度,惟被告均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補償被告溢繳稅額之協議,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⑷、末查,原告於105年7月15日提起刑事訴訟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則於同年月2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至7頁),堪認原告於105年7月27日已對被告為全部損害賠償之請求;雖黃馨蕾被訴附表一編號2至11、附表二編號2部分,及張二麟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10、12,因刑事法院分別諭知無罪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遭刑事法院判決駁回,惟原告已於106年1月13日就上開部分為訴之追加,並依法繳納裁判費(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自可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堪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以三創公司所提刑事告訴案件中檢附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資料所示列表日期為103年5月20日為由,抗辯原告應於該日已知悉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云云。惟三創公司與原告分屬不同法人,自難逕以三創公司之知悉時點推論原告亦於同時知悉。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仍非可取。
⑸、依上所陳,黃馨蕾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
止,在各期薪資、資遣費請款時,以偽造不實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方式,詐取原告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差額/詐領金額」欄所示不應領取之薪資、資遣費計530萬2401元,要屬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黃馨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數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已表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選擇合併為主張(見本院卷四第74頁),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則其餘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1、4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黃馨蕾就附表二編號1、4亦以偽造
不實之薪資明細表、請款單及受款帳戶明細表方式詐取款項云云,惟稽諸張二麟就附表二編號1、4「期間」欄所應領取之薪資(各如附表二編號1、4「應領薪資」欄所示),與黃馨蕾所製作同月份受款帳戶明細表所載之匯入款項(各如附表編號1、4「浮報領取金額」欄所示)相符,堪認張二麟並無溢領該月份薪資,此觀附表二編號1、4「差額/詐取金額」均記載為「0」亦明,原告即無受有損害可言。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7
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馨蕾賠償其就附表二編號1、4所受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張二麟應與黃馨蕾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否准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黃馨蕾於任職原告期間如附表一各月應領薪資、被告
張二麟於任職原告期間如附表二(除編號1、4外)該月應領薪資分別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
4外)所示金額乙情,有卷附附表三、四(除附表四編號1、4外)「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員工薪資單」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於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入帳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4外)「浮報領取金額」欄所示),均遠高於被告應領薪資;而張二麟於100年3月14日購入門牌宜蘭縣○○鎮○○路○○○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宜蘭房屋,見本院卷二第298至301頁),並設定擔保債權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抵押權,尚且需在臺北支出房租費用與黃馨蕾共同租屋,再則,張二麟於
101年11月購買重型機車、102年5月13日購買裕隆汽車,並於102年12月18日提前清償原定5年期之汽車貸款完畢等情,有卷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機車貸款申請書、中租迪和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2至
308頁);又,依黃馨蕾所陳:伊與張二麟自98、99年間起開始交往,因為係以結婚為前提,所以會限制每月生活開銷支出,若有大筆支出,例如張二麟要買機車,伊等會討論有沒有必要買及停車位的問題等,會討論用貸款方式購買。100年經營網拍及102年10、11月開始一直到103年10月31日經營晨馨精品童裝企業社,如遇相關資金不足時,會與張二麟討論可能需要多少錢買貨或設備(見刑案一審卷三第86頁反面、第87頁)等情以觀,被告自98、99年間起交往即以結婚作為前提,而伴侶間之信賴關係為維護共同生活美滿和諧之重要基礎,除有特殊之情事,當會對他方誠實告知本身之財務狀況,以利規劃安排共同生活中之各項經濟活動,此觀被告於生活上共同支出,如遇重大支出開銷,即會互相商議亦明;兩造既須就大額支出相互商議可否負擔及負擔方式,勢須對兩造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固定支出後之可支配款項有所瞭解,再佐以兩造係以經營共同生活為前提,所需費用應係共同負擔,及張二麟購入車輛可供兩造日常生活所需,宜蘭房屋並可作為將來婚後共同住所,暨網路拍賣及童裝事業亦屬兩造共同經營等情,可知上開支出均為兩造共同生活或共同經營事業所需之費用,自無可能僅由張二麟一人支付,黃馨蕾全無負擔;是張二麟就被告2人可支配款項之瞭解範圍,自包含黃馨蕾之收入在內,而非僅止於其一人。則張二麟就系爭二帳戶之款項有此等異常金額轉入,要無不知之理。雖黃馨蕾另陳稱:如資金不足時,會向母親 郭家蓉 、友人 尹菁萍 借款云云(見刑案一審卷三第87頁);惟黃馨蕾並未提出其向郭家蓉借款之證明,且依尹菁萍於刑案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3年2月19日開始借錢給黃馨蕾等情(見刑案二審卷第474頁),該時點既於黃馨蕾自原告離職之後,可見被告於黃馨蕾任職原告期間,並未向尹菁萍借款以籌措所需資金,黃馨蕾所陳其向郭家蓉、尹菁萍借款云云,顯係為掩飾其以使用詐取原告財物所得款項支應前開費用之詞,要無可採。
⒊且依證人 林淑芬 (即黃馨蕾前雇主平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部副理)證稱:黃馨蕾於100年4月6日到職,於101年2月15日遭開除。黃馨蕾擔任平珩公司人資之職務,平珩公司在百貨公司有設櫃,會聘僱臨時跑單的工讀生,他們的出勤紀錄是請店長在出勤卡上書寫他們出勤的時間,在月底卡片會回到公司,由黃馨蕾試算工讀生出勤時間及薪資,但公司於核算
101年1月薪資時,在2月15日算好之後給老闆去做覆核,老闆發現怎會有這麼多的跑單工讀生,所以才去問店長,店長回覆說這些人並無在那邊上班,不是公司工讀生,才去詢問黃馨蕾,卡片都是手寫出勤時間,也會提供同樣人名的銀行帳號供匯入薪水之用,所以之前都沒有發現。老闆發現異狀隔天就去詢問黃馨蕾本人,她就承認卡片是作假的,從100年8月開始,循序漸進,一開始金額較小,等到12月的時候金額就有17多萬元,經核算全部金額為48萬9710元…張二麟在100年5月16日到職,他是黃馨蕾介紹到平珩公司,擔任總務,剛開始不知道他們二人是何關係,後來在案發前才知道二人是男女朋友,老闆 林美惠 就將二人一起開除,開除時間為同一天,因為老闆認定他們二人是共犯,當初老闆有跟張二麟講開除的原因等情以參(見本院卷四第88至92頁),可知黃馨蕾前於平珩公司任職時,即有利用擔任人資職務處理薪資事務之機會,偽造不實之薪資資料藉以詐取公司財物之情形,且對照其行為期間(100年4月6日至101年2月15日),適與張二麟100年3月14日購入宜蘭房屋致大幅增加房貸負擔之時點相密合,而張二麟於與黃馨蕾同日遭平珩公司解雇時,亦已知黃馨蕾有詐取平珩公司財物之行為,益徵張二麟可知悉黃馨蕾薪資帳戶異常款項來源係因其利用同一手法之詐欺所得。
⒋被告雖以林淑芬之證言僅係聽聞林美惠轉述,欠缺證
人之資格,且張二麟於平珩公司任職期間並無違法行為為由,抗辯林淑芬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黃馨蕾曾於99年1月12日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其子甲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彰化銀行開設帳戶,該帳戶自100年9月間起按月有從平珩公司匯款轉入之金額等情,有卷附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6至297頁),而甲童為93年出生,於100年9月間顯無可能於平珩公司任職並自平珩公司受領薪資之理,足徵林淑芬證述黃馨蕾假造工讀生名單藉以詐領工讀生薪資乙節,要屬可信,自不能因其證言係傳聞自林美惠,逕否認其證言之證據能力;又,張二麟於平珩公司雖未被發現有何違反職務之行為,惟張二麟工作內容為總務,與黃馨蕾負責處理薪資業務本有不同,且本件所重者在於張二麟是否知悉黃馨蕾詐領原告財物之不法行為,而與張二麟有無參與黃馨蕾詐領平珩公司財物無涉,則張二麟於平珩公司縱無違反職務行為,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刑案判決雖以不能證明張二麟就黃馨蕾詐領附表一
編號1至10、12部分之犯行與黃馨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由,判決張二麟此部分無罪,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依上開證據已足形成張二麟可知附表一編號
1至10、12部分為黃馨蕾詐領原告財物所得,並用以支付被告共同費用之心證,業如前陳,尚不應刑事判決就該部分為張二麟無罪之諭知而受影響。
⒍依上說明,張二麟可知附表一、二(除附表二編號1
、4外)「差額/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為黃馨蕾詐領原告財物所得,仍與黃馨蕾商議作為兩造共同費用之用,自屬與黃馨蕾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主張張二麟應與黃馨蕾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伊530萬2351元,及自106年1月30日(即106年1月13日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日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6至1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被告雖聲請函詢台新銀行提出與原告間之存款契約書、取款印鑑卡、薪資轉帳印鑑卡等資料,並調取相關款項之取款憑條及原始憑證、函詢三創公司、原告101、102年度委託辦理會計相關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為何,並請該事務所提出
101、102年度查核簽證原告相關會計帳冊之資料;命原告
101、102年度匯款至黃馨蕾、張二麟帳戶之會計總帳、分類帳、會計傳票、支出原始憑證等資料;101、102年度黃馨蕾申請簽呈編號之總表;提出101、102年度法務人員王鈺婷薪資帳戶及該人與被告帳戶之往來明細;命原告提出『
104薪資系統』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之完整薪資明細表;函查臺北市國稅局有關原告扣繳、申報被告薪資所得全部申報資料、函詢台新銀行提供該銀行101、102年間自動提款機每日提款上限金額為何(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函詢台新銀行提出原告自101年5月至102年8月寄給台新銀行之薪資轉帳電子檔原始檔案;命原告提出101、
102年度以被告黃馨蕾及證人蔡成昌為承辦人之簽呈(見本院卷二第361至363頁),惟本件被告共同詐領原告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本院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