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雄選任辯護人林進塗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啟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及以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選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之賄賂新臺幣叁萬元及 張鎮榮 傳單叁張均沒收;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上開主刑宣告部分,均緩刑貳年。
陳啟三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 陳明政 (另行起訴)原在新竹縣新豐鄉經營一碗半小吃店,於新竹縣第18屆縣議員選舉支持該區即第三選區候選人張鎮○○○○號次4號),並擔任張鎮榮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平時熱心參與張鎮榮競選事務,亦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張鎮榮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張鎮榮競選之聲勢,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下午1時許,在黃聖雄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交付3,000元之賄賂予該選區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黃聖雄,並告以:請投票支持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張鎮榮等語,意欲黃聖雄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張鎮榮。黃聖雄明知陳明政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張鎮榮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張鎮榮。又陳明政為擴大為張鎮榮賄選之範圍,竟與黃聖雄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當場交付連同前開3,000元共計47,000元之賄賂予黃聖雄,委其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尋求新竹縣○○鄉○○街46、48巷選民交付賄賂,請其等投票支持張鎮榮,黃聖雄因其弟弟過世後,曾拜託陳明政讓弟媳在一碗半小吃店工作,有欠陳明政人情,即接續於下列時地交付現金賄賂予該選區該次新竹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選舉人 賴碧珠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及陳啟三等人,賴碧珠、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陳啟三等人均明知下述現金係賄選之對價,竟仍基於投票受賄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願投票予張鎮榮:
㈠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下午2時許,在賴
碧珠配偶 余振維 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居所處,黃聖雄詢問余振維家中有幾票?余振維表示:有4票等語,黃聖雄當場請余振維轉交賴碧珠共計4,000元現金之賄賂,請賴碧珠投票支持張鎮榮。嗣余振維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4,000元現金之賄款轉交賴碧珠,並告以:這是黃聖雄拿來的4,000元,1票1,000元,要投票支持張鎮榮等語。
㈡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晚間7時許,在蔡
振發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黃聖雄詢問蔡振發家中有幾票?蔡振發表示:有2票等語,黃聖雄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之賄賂及張鎮榮傳單1張,手指該傳單說:
「這個」等語,意指請蔡振發投票支持張鎮榮。。
㈢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晚間某時許,在王
鐵城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黃聖雄詢問王鐵城家中有幾票?王鐵城表示:連其妻王 盧月妹 (起訴書誤載為盧月妹,應予更正)、母親 李治豔 共3票等語,黃聖雄當場交付共計3,000元現金之賄賂,並請黃聖雄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4號張鎮榮等語。
㈣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陳勇村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黃聖雄詢問陳勇村家中有幾票?陳勇村表示:連其妻 范豈榕 共2票等語,黃聖雄當場交付共計2,000元現金之賄賂,並表示:這是一碗半老闆幫張鎮榮發的,請支持一下,我也是受人家幫忙,有人情壓力等語。。
㈤於103年11月11日或12日早上9時許,在潘阿伴位於新竹縣
○○鄉○○街○○巷○號住處,因黃聖雄前曾詢問潘阿伴家中有幾票?潘阿伴表示有2票,黃聖雄當場交付共計2,000元現金之賄賂及張鎮榮傳單1張,並表示:請投票支持張鎮榮等語。
㈥於103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日晚上,在陳啟三位
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住處外,黃聖雄當場交付2,000元現金之賄賂予陳啟三,並表示:請投票支持張鎮榮等語,陳啟三當場詢問:2,000元是1票還是2票?黃聖雄回稱:2票等語,陳啟三表示其妻 吳淑芳 戶籍不在新豐鄉,當場退還1,000元予黃聖雄。
二、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接獲情資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黃聖雄收受之賄賂3,000元及預備之賄賂3萬元、黃聖雄所有之張鎮榮傳單3張、賴碧珠收受之賄賂4,000元、蔡振發收受之賄賂2,000元、王鐵城收受之賄賂3,000元、陳勇村收受之賄賂2,000元、潘阿伴收受之賄賂2,000元。
三、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被告黃聖雄投票受賄及行賄證人賴碧珠、蔡振發、王鐵
城、陳勇村、潘阿伴及被告陳啟三之事實,迭據被告黃聖雄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下稱選偵字第70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反面、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另被告陳啟三投票受賄之事實,亦據被告陳啟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被告黃聖雄之供述,核與證人賴碧珠、余振維、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賴碧珠部分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證人余振維部分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02頁至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6頁;證人蔡振發部分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證人王鐵城部分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20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反面;證人陳勇村部分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反面;證人潘阿伴部分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8頁至第161頁),而就被告黃聖雄對被告陳啟三行賄暨被告陳啟三受賄部分,被告二人所述亦互核一致相符。㈡此外,復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共30份(見選偵字第70號
卷第29頁至第57頁【被告黃聖雄、證人蔡振發、陳勇村、潘阿伴、王鐵城、賴碧珠全戶共28份】、第167頁至第168頁【被告陳啟三全戶共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黃聖雄】、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蔡振發】、第
108頁至第111頁【證人余振維】、第155頁至第156頁反面【證人潘阿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26頁至第
129頁【證人王鐵城】、第141頁至第143頁【證人陳勇村】)、蒐證照片6張(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11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黃聖雄收受之賄賂3,000元及預備之賄賂30,000元、張鎮榮傳單3張、被告陳啟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其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證人賴碧珠收受之賄賂4,000元、證人蔡振發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王鐵城收受之賄賂3,000元、證人陳勇村收受之賄賂2,000元、證人潘阿伴收受之賄賂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
㈢就被告黃聖雄對證人潘阿伴交付賄賂之時間,證人潘阿伴固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係下午6、7時許,惟被告黃聖雄於偵查中則供稱係上午9時許交付,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是白天交錢給證人潘阿伴,可能是證人潘阿伴記錯,伊記得那天證人潘阿伴請特休,白天放假等語。審酌證人潘阿伴於偵查中自承因害怕而在警詢時猶刻意虛偽陳述被告黃聖雄所交付之賄款係放在信箱乙情,對照被告黃聖雄自本案查獲時起即始終坦認所有犯行,衡情被告黃聖雄就此交付賄賂之細節並無虛偽陳述之動機,應認就被告黃聖雄對證人潘阿伴行賄之時間乙節,被告黃聖雄所述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聖雄、陳啟三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自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黃聖雄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⒉核被告陳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黃聖雄與另案被告陳明政就本件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而對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黃聖雄上開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張鎮榮達到該次即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縣議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雄所犯係屬「集合犯」之概念,依上開說明,應容有誤會。
㈣分論併罰:
被告黃聖雄所犯投票行賄罪及投票受賄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聖雄所犯前揭
2罪,僅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尚有誤會。㈤減輕其刑: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⑵查被告黃聖雄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投票行賄罪部分,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⑴按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
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⑵查被告黃聖雄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
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另被告陳啟三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為自白。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2人分別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部分,自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之理由:㈠量刑之審酌:
⒈被告黃聖雄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黃聖雄因囿於人情壓力,而接受賄選,並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實敗壞選風;惟念及其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始終自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陳啟三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被告陳啟三因基於鄰里情誼,而接受賄選,實敗壞選風;惟念及其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本案犯罪情節,暨其自述二技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就被告黃聖雄所宣告之刑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聖雄所犯之投票行賄罪,乃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另所犯之投票受賄罪,則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本院就被告黃聖雄所宣告前開2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黃聖雄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分別所犯之投票行賄罪、投票受賄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褫奪公權:
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查被告黃聖雄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
票行賄罪,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範圍;另被告2人分別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則係屬刑法分則第6章妨害投票罪章之範圍,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就其等上開所犯各罪罪刑項下均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其等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分別各宣告褫奪公權如
主文所示。㈤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
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
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
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沒收為從刑,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各共同正犯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已在共同正犯某甲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某甲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在共同正犯某乙之案件中,仍得諭知沒收。
又共同正犯,基於責任共通原則,其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而條文中如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追繳」之特別規定者,為避免對不同之共同正犯重複執行,因而採「連帶」責任說。惟刑法第3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如已經扣案,則在不同之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沒收該扣案之物(即原物)為已足,因無庸追徵、追繳,自不發生諭知連帶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又鈔票除有特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
該特定鈔票之實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所謂之「賄賂」如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旨。
⒊經查:
⑴被告黃聖雄收受之賄賂3,000元及被告陳啟三收受之賄
賂1,000元,均已扣案(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⑵扣案張鎮榮傳單3張,為被告黃聖雄所有,預備供犯投
票行賄罪之物,業據被告黃聖雄供述在卷(見選偵字第70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黃聖雄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宣告沒收。
⑶另扣案被告黃聖雄尚未用以行賄之現金30,000元(見選
偵字第70號卷第24頁、第60頁),係預備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亦於被告黃聖雄所犯投票行賄罪項下予以沒收。
⑷至被告黃聖雄於本案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即對向共犯賴
碧珠、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等人收受之賄賂共13,000元,依上開說明,自不得於本件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黃聖雄項下宣告沒收(惟按對向共犯賴碧珠、蔡振發、王鐵城、陳勇村、潘阿伴等人既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楊惠芬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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