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85號聲請人彭O仁特別代理人彭O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死亡,生前住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097條第1項本文、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則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仍應與父母受同一之限制,即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為之。又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是否不利,監護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為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須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再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繼承人於106年11月29日死亡,其生前與配偶邱O妹(歿)育有7名子女庚○○、邱O書(歿、無嗣)、甲○○、乙○○、邱O蘭(歿、無嗣)、丙○○、丁○○,聲請人於103年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丁○○為其監護人,現因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與其監護人丁○○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兩人利害關係相反,丁○○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聲請拋棄繼承權,故本院於
107年3月2日選任特別代理人戊○○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另本院為調查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函請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戊○○、關係人甲○○、乙○○、丙○○、丁○○於10日內具狀陳報被繼承人生前是否留有債務?雖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戊○○、關係人甲○○、乙○○、丁○○於107年5月18日具狀 陳明其 等不知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債,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原應由聲請人及甲○○、乙○○、丙○○、丁○○共同繼承,惟現僅有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甲○○、乙○○、丙○○、丁○○則未聲請拋棄繼承權,足徵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應顯大於債務。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繼承人遺有1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66,00
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為1,366,000元,如由聲請人與甲○○、乙○○、丙○○、丁○○共同繼承該遺產,聲請人療護照養之資金應較無匱乏,且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件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聲請人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自客觀上觀察,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奕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