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錦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特級高粱酒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衡諸其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臺灣啤酒、特級高粱酒各1瓶,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1元),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空瓶已返還被害人,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見107偵1107卷第10頁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臺灣啤酒、特級高粱酒各1瓶,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7號被告徐錦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2月
9日10時3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 陳正龍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下同)共91元之臺灣啤酒1瓶(價值32元)、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59元)得手,當場開啟飲用完畢後,未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正龍發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臺灣啤酒、特級高粱酒各1瓶(空瓶,均已發還陳正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正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檔案、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建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楊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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