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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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榮選任辯護人陳詠琪律師
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台南擔仔麵」之負責人,自民國103年7、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應予更正)某日起,僱用甲女(代號3516甲104001,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餐廳擔任洗碗、收碗及端菜等工作。詎丙○○明知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對少年為親吻、觸摸其臀部等行為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2月6日,在上址廚房內,乘甲女洗碗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1次。
(二)於103年12月底某日,在上址廚房與外場間之鐵門旁(起訴書誤載為廚房內,應予更正),乘甲女轉頭要出去不及抗拒之際,親吻甲女之臉頰1次。
(三)於104年1月1日,在上址外場收銀台附近之餐桌旁(起訴書誤載為廚房內,應予更正),乘甲女包便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女之臀部1次。
二、嗣因與甲女同校、亦曾在該餐廳打工之陳○○(00年0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4年1月7日接受學校心理師晤談時,提及打工時自己和甲女都曾遭丙○○性騷擾(陳○○遭性騷擾部分未據告訴),心理師向輔導老師 許純宜 告知上情後,許純宜於同日通知甲女接受輔導,甲女向許純宜談及前開遭性騷擾之情事,許純宜隨即通報主管機關,並與甲女之母親聯繫,說明後續之處理流程。經甲女於104年1月19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女、3516SH-104001B(00年0月0出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依該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23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1號卷〈下稱院卷〉第3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含書面)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援引作為證據(院卷第34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為本院依法調取附卷之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皆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台南擔仔麵」之負責人,自103年7、8月間某日起,僱用甲女在上開餐廳擔任洗碗、收碗及端菜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第131頁背面),核與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卷第103頁背面)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犯行,辯稱:甲女所述不是事實,餐廳廚房太擠,可能是我進出時碰到甲女,而且洗碗工作都是2人1組,我沒有機會摸她,甲女來工作時常有不良少年接送上下班,我會規勸她,導致她因此懷恨在心才會告我,我也規勸過陳○○不要每天上班都花枝招展、扣過3516SH-104001B的工資,她們才會挾怨報復我,甲女長得跟小孩子一樣,我太太長得比她漂亮,就算要摸甲女,也要燈光美、氣氛佳,不會選在店裡,我很討厭性騷擾的行為,怎麼可能對甲女做這種事云云(院卷第33頁背面、131頁背面至132頁背面);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就被告各次犯行之細節,甲女於輔導老師談話、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且甲女證稱事實欄㈢犯行地點是在人很多且老闆娘就在附近的外場,顯與性騷擾案件具隱密性之常情不符,又陳○○、3516SH-104001B、許純宜等人,縱證稱甲女有對其等告知遭被告性騷擾之情事,惟此與甲女之證述具同一性,欠缺補強證據適格,而關於陳○○、3516SH-104001B證述自己亦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詞,與本案缺乏關聯性,亦欠缺補強證據適格,又證人乙○○、丁○○、戊○○等人,均證稱含甲女在內之女性工讀生未曾向其等提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證人乙○○復證稱未曾目睹被告對女性工讀生有性騷擾之舉動,且證人乙○○、丁○○證稱被告確有向甲女、陳○○、3516SH-104001B告誡不要跟不良少年往來,證人乙○○另證稱甲女等人皆面露不屑,故被告確有可能因此遭甲女等人懷恨在心而誣告等詞,為被告置辯(院卷第125至127頁背面、132頁背面)。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犯行,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如下:
1.我第1次遭被告摸臀是於103年12月6日,也就是103年12月初我第1次上班的時候,被告趁我洗碗的時候,走過去我後面,拍我屁股1下。當時我碗快洗好,洗碗台附近沒有很擁擠,被告把鍋子拿給我洗,我就轉頭過去洗,一開水龍頭就遭被告無預警的襲臀,我有感覺到5根手指,所以覺得是有人摸我臀部,我轉頭看到被告,他對我笑(院卷第102至102頁背面、104至104頁背面)。
2.103年12月底時,我本來在廚房洗好碗,準備拿包包要走,廚房和外場間的鐵門已經拉開一點點,被告叫住我,說我今天很認真,要給我100元,我拿到100元轉頭要出去時,被告就親我臉頰(院卷第102頁背面、104頁背面)。
3.我第2次遭被告摸臀是於104年1月1日,被告趁我包便當的時候,走過去我後面,拍我屁股1下。當時我碗洗到一半,外場很多人,老闆娘叫我出去支援,我在外面收銀台附近的餐桌包排骨便當,被告經過我身後對我襲臀,我有感覺到5根手指,所以覺得是有人拍我臀部,而且我轉頭過去,看到被告對我笑(院卷第102頁背面、105至105頁背面)。
(二)甲女證述之內容是否一致、合理:
1.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甲女於輔導老師談話、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瑕疵。本院將甲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甲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在此僅用來探究甲女歷次證述之憑信性問題),整理如下:
┌──────┬───────────────────┬─────┐│時間(民國)│甲女之證述內容│卷證出處│├──────┼───────────────────┼─────┤│104年1月7日│我於103年暑假開始打工,被告會在我耳邊│院卷第48頁││輔導老師談話│講黃色話語,也會拍打及捏我屁股,103年1││││2月開始被告會強迫親嘴巴及伸舌頭,下班││││會叫我到工作場所裡面,要求我親嘴並給10││││0元。││├──────┼───────────────────┼─────┤│104年1月19日│被告於103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在廚房趁│警卷第2至3││警詢│我洗碗時,偷摸我臀部,104年1月1日,被│頁│││告再次偷摸我臀部,且被告會偷親我臉頰。││├──────┼───────────────────┼─────┤│104年3月25日│被告於103年12月間,2次在廚房趁我洗碗時│偵卷第9至9││偵訊│,偷打我屁股,打完後會對我笑1下,又於1│頁背面│││03年12月底某日,被告在我下班時說我工作││││做得很好,給我100元當作獎勵,被告會叫││││我進廚房收東西,收完時被告突然叫我,我││││轉過去被告就偷親我臉頰。││├──────┼───────────────────┼─────┤│104年10月27│我記得被告至少有3次親過我臉頰,至少有5│院卷第38頁││日│次偷摸我臀部。因為103年12月6日是我12月│背面至39頁││本院準備程序│第1個上班的週末,所以我記得我是在12月│背面│││的第1個上班日就遭被告觸摸我的臀部。103││││年12月28日是我12月最後1個上班週末,當││││天被告就有告訴我們說104年1月1日到1月4││││日因為跨年有放連假,客人比較多要我們去││││支援,所以我記得104年1月1日當天被告有││││觸摸我的臀部。103年12月6日晚間8時許,││││我在廚房洗碗,當時有1個男生和我一起洗││││碗,被告炒好菜叫我幫他洗鍋子,洗好鍋子││││給他時,他就拍我臀部1下,這是第1次他對││││我有這舉動,當時和我一起洗碗的那個男生││││在廚房裡的後面排盤子,所以他應該沒有注││││意到這件事情;104年1月1日晚間7點多快8││││點時,被告叫我去外場幫忙包便當,被告經││││過我後面時,拍我臀部1下,當時外場還有││││老闆娘在,我不確定老闆娘有無注意到這件││││事情,當天因為外帶便當的人比較多,所以││││我才沒有在廚房洗碗而去外場支援。103年1││││2月27或28日的其中1天,晚間8點多時,我││││快下班,被告叫我去廚房拿盤子,當時廚房││││沒有人,我要走出廚房時,被告從廚房後面││││走出來,被告說要給我100元獎勵我,因為││││我當天洗碗洗得很快,他就給我100元,我││││拿了錢準備走出廚房時,被告就在廚房到外││││場之間的門口,親了我的臉頰一下,當時在││││廚房及外場都沒有其他人在。││└──────┴───────────────────┴─────┘
2.觀甲女上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當訊問過程隨著程序進行而越來越仔細,甲女之證述內容也越來越詳盡,且其就被告被訴3次犯行細節之歷次證述,實與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明顯矛盾或出入。至辯護人雖質疑甲女就其係遭被告「拍打」或「捏」屁股,前後所述不一,惟甲女歷次證述中,主要都是說遭被告「拍打」屁股,而甲女既然有感受到5根手指,則其縱將被告此動作以「捏」來形容,亦屬貼切,並無不妥。辯護人又質疑甲女證述遭被告摸臀之地點,究係均在廚房或在廚房及外場,前後所述不同,然甲女僅有在偵查中,曾證稱2次摸臀都發生在廚房,而細觀該次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並非以開放式問題讓甲女自由陳述,而係直接問甲女「103年12月○○○鎮○○路○段○○○號台南擔仔麵廚房被被告摸屁股2次?」甲女接著回答「是。」(偵卷第9頁)則甲女之該次證述,顯有可能係因遭檢察官誘導在先,才導致就案發地點之敘述有所誤差。辯護人另質疑甲女就有無遭被告「強迫親嘴巴及伸舌頭」,及性騷擾之次數共幾次等節,前後所述亦非一致,惟甲女係於輔導老師談話時,談到「被告會強迫親嘴巴及伸舌頭」等此後未再提及之情節,審酌輔導老師本非職司偵審之司法機關,與甲女談話時能否充分理解、如實記錄甲女陳述之真意,已有疑問;況性騷擾案件本可能存在所謂「犯罪黑數」,當案件進入偵審程序後,因須特定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過程,導致檢察官和法院,往往僅能就被害人能夠明確證述之部分犯行起訴及判決。而觀甲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即可知其能明確說出2次遭到被告摸臀的時間,係因103年12月6日為甲女103年12月第1個上班的週末,而104年1月1日是跨年連假,甲女特別去店裡支援(院卷第39頁),是上開2次犯行之發生日期確有其特殊性。故不能因檢察官僅起訴本案3次犯行,即認定甲女所述遭被告「強迫親嘴巴及伸舌頭」、「3次親臉頰,5次偷摸臀部」等情節,必為子虛,甚至遽指甲女之證述內容欠缺真實性。
3.辯護人另以甲女證稱事實欄㈢犯行地點是在人很多且老闆娘就在附近的外場,顯與性騷擾案件具隱密性之常情不符,而指甲女之證述內容難信為真。惟觀被告此次犯行過程,係乘甲女包便當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拍打甲女之臀部1次,故被告之襲臀動作必定極為迅速,即使老闆娘人在附近,也未必會發現,況被告前已對甲女有相同犯行,甲女先前並未聲張,則被告吃定甲女不敢當場呼救而為此大膽舉動,並非難以想像。
(三)甲女證述時之情狀及案發後之表現:證人即甲女之輔導老師許純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甲女於104年1月7日在談到她被性騷擾的事情時,她陳述得還蠻清楚,但她心情上很緊張,提到這件事情會害怕(院卷第106頁背面)。許純宜製作之彰化縣和美高中103學年度認輔個案晤談表中,亦記載許純宜於104年1月21日約談甲女時,甲女看到被告在臉書上的照片會感到害怕,且最近情緒很煩躁,習慣壓抑起來,想表達卻無法表達而更為生氣(院卷第48至49頁)。迄至105年1月30日甲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本院詢問「是否可以詳述被觸摸臀部、親吻的細節?」甲女一開始先回答「忘記了。」嗣經本院耐心聆聽、懇切訊問後,甲女始能慢慢說出本案各次犯行之相關細節。是觀甲女上開證述時之具體情狀,及案發後之種種表現,可知本案發生後,甲女心中確實受到不小壓力,情緒也有很大波動,若非甲女確實遭到被告性騷擾,應不會有上開情形發生。
(四)本案如何揭露並進入司法程序:觀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係因與甲女同校、亦曾在該餐廳打工之陳○○,於104年1月7日接受學校心理師晤談時,提及打工時自己和甲女都曾遭被告性騷擾,心理師向輔導老師許純宜告知上情後,許純宜於同日通知甲女接受輔導,甲女向許純宜談及遭性騷擾之情事,許純宜隨即通報主管機關,並聯繫甲女母親說明後續之處理流程,復由甲女於104年1月19日報警處理,始讓本案進入司法程序等情,經證人甲女、許純宜、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03、105頁背面、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110至110頁背面),且有彰化縣和美高中103學年度認輔個案晤談表(院卷第4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院卷第51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卷第15至16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案件檢核說明(警卷第17至20頁)等附卷可稽。
故本案並非被害人甲女直接出面報案,而係因陳○○接受心理師晤談時恰巧談到,本案才意外揭露,是本案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實屬偶然,並無人為刻意操作之跡象。
(五)被告辯解及男工讀生於審理中證述之認定:被告雖辯稱:甲女所述不是事實,餐廳廚房太擠,可能是我進出時碰到甲女,而且洗碗工作都是2人1組,我沒有機會摸她,我很討厭性騷擾的行為,怎麼可能對甲女做這種事;證人乙○○、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對女性工讀生有親臉、摸臀部等性騷擾之舉動(院卷第89、92頁背面);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含甲女在內之女性工讀生,皆未曾向我提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院卷第89頁),惟查:
1.依甲女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事實欄㈠㈢犯行中,甲女都有感覺到5根手指,且轉頭又看到被告對著自己笑,則觀上述案發情節,顯非因餐廳廚房太擠,導致被告於進出時不小心碰到甲女。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年12月間時,我開始遭被告親吻臉頰、親嘴,104年1月1日被告是摸我大腿內側,有時我在廚房幫忙,被告會趁我1個人時走進來,突然往我臉頰親下去(院卷第110頁);證人3516SH-104001B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會對我講黃色笑話,工作期間被告也有摸我屁股、胸部、親我,都是在內場發生,被告會在走過去時摸我屁股1下,偷親我臉頰,但碰到我胸部的次數很少(院卷第112頁背面至113頁),顯見除甲女外,被告尚有對其他餐廳女工讀生為性騷擾之舉動,則被告辯稱很討厭性騷擾的行為,怎麼可能對甲女做這種事云云,洵不足採。
2.又證人乙○○、丁○○雖均證稱未曾親眼目睹被告對女性工讀生有親臉、摸臀部等性騷擾之舉動,惟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工作時會專心做我的事(院卷第89頁背面);證人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會隨時盯著女工讀生在做什麼,只是偶而看一下(院卷第93頁背面)。而依證人甲女、陳○○、3516SH-104001B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對其等為親臉、摸臀部等行為時,皆係趁其等不及防備之際,無預警突然為之,則被告之動作必定極快,縱使證人乙○○、丁○○人在旁邊工作,當下也未必能察覺,況且證人乙○○、丁○○皆非隨時注意女工讀生之一舉一動,是其等之上開證述,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證人乙○○雖證稱含甲女在內之女性工讀生,均未曾向其提到遭被告性騷擾之事,惟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這些女工讀生很少互動,她們平常不會跟我說心事(院卷第89頁背面)。本院審酌性騷擾案件之被害人,因害怕遭他人指指點點,而隱瞞被害事實之情形,並非少見,且證人乙○○本與女工讀生們不熟,甲女等人未曾向其提起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屬常情,是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甲女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被告另辯稱:甲女來工作時,常有不良少年接送上下班,我會規勸她,導致她因此懷恨在心才會告我,我也規勸過陳○○不要每天上班都花枝招展、扣過3516SH-104001B的工資,她們才會挾怨報復我;證人乙○○、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甲女、陳○○、3516SH-104001B告誡不要跟不良少年往來(院卷第90頁背面、93頁背面);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等人皆面露不屑,說是自己的事情不要管(院卷第90頁背面),然查:
1.就甲女等人遭規勸時之反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她們沒有什麼反應(院卷第94頁),顯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有所出入。故即使被告確實曾經告誡甲女、陳○○、3516SH-104001B不要跟不良少年往來,但甲女等人未必有何強烈反應,甚或因此對被告心生不滿,更遑論甘冒誣告、偽證之非輕罪責,刻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是甲女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2.又證人許純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在學校的狀況蠻好的(院卷第108頁),而觀甲女導師對甲女在校表現之評語,除課業尚有加強空間外,多為「善良」、「體貼」、「有禮」等正面評語(院卷第43頁),顯見甲女平時在校表現良好,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3.另審酌本案揭露並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係陳○○接受心理師晤談時恰巧談到,本案才意外揭露,若甲女確欲誣陷被告,為何不自己主動報案提告,反而將事情弄得如此迂迴複雜?又若甲女、陳○○、3516SH-104001B係聯合起來串通要陷害被告,理應大家一同發難、彼此呼應,以增加證詞之可信度,為何迄今仍僅有甲女1人提告,陳○○、3516SH-104001B均尚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偵卷第15頁背面、33頁背面、34頁)?是本院綜觀上情,實難認甲女有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
三、綜上所述,甲女就被告被訴3次犯行之過程、細節,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與其先前歷次證述無任何明顯矛盾或出入,又於本案發生後,甲女心中確實受到不小壓力,情緒也有很大波動,而本案揭露並進入司法程序之過程,尚無人為刻意操作之跡象,且甲女亦無任何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故本院認甲女於審理中之明確證述,業經補強證據補強並佐證其可信性,堪信為真實。而性騷擾案件具隱密性,且本案各次犯行時間皆極為短暫,本難有人當場目擊,且案發後被害人通常難以啟齒,故縱有與甲女一同工作之證人證稱,未曾親眼目睹或聽聞被告有性騷擾之情事,亦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所作辯解,均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告訴人甲女則於00年0月0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被告為甲女之雇主,自應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二、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㈢徒手觸摸甲女臀部之犯行,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之罪;被告所為事實欄㈡親吻甲女臉頰之犯行,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之罪。
檢察官之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對於少年甲女所犯之罪,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等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院卷第33頁背面、129頁),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多次乘僱用之甲女忙於工作、不及抗拒之際,對其為親吻或觸摸臀部等行為,不尊重甲女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導致甲女之心理狀態及情緒均受到影響,已有不該,且被告係對身心尚未成熟之少年為上開犯行,尤應非難,又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未見其展現具體悔意,且迄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手段並非極度惡劣,且其於本案前,僅有因犯賭博罪遭判處罰金之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目前仍經營前述餐廳維生、已婚育有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中洲工專機械工程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
13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院對甲女於遭遇性騷擾後,為了杜絕此類事件一再重演,決定堅強的站出來面對,並勇敢的對被告提起告訴,深表嘉許。也希望甲女在經過此次事件後,能拋下所有不愉快的回憶,重拾過去單純的生活、找回曾經快樂的笑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麗玲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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