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9號
被告 林子豪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詎被告前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即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僅能於112年10月16日報警,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期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共受有交通違規7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800元,均係由原告墊付。為此,爰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受理案件證明單、違規紀錄查詢資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給付10,8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