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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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88號

原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甘芸甄 律師

吳耘青 律師

被告 謝青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初協議由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年4月1日簽署不動產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定金,並開立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0000000號,發票日113年4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書所訂第一期款項之擔保。惟兩造雖已簽立系爭契約書,但當時簽約過程倉促,而不動產有無瑕疵及瑕疵修補之處置為不動產買賣必要之點,兩造卻未就此詳加確認並就處理方式達成共識,可徵雙方於簽訂系爭契約書之際買賣契約尚未成立,且原告嗣後已透過LINE向房仲表示因對漏水處理方式有疑義,不同意成立買賣契約,故兩造之間既無買賣契約,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然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8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前於前述時間就前述事項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作成系爭裁定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系爭裁定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為真,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視同自認之效力,僅限於事實層面,而非法律層面,故自認之當事人,非必為敗訴之當事人,仍應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能否獲得勝訴判斷而定。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34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已於系爭契約書簽章(見本院卷第29頁),其中第1條載明標的物為系爭房地、第5條載明買賣總價為新臺幣701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依前開規定,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然查:系爭契約書附件現況說明書第15項就有無漏水勾選欄勾「有」,但並未勾選「處理方式」,雖與原告主張兩造未約定漏水處理方式相符(本院卷第59頁),但這只能證明兩造當時並未就既存的漏水要如何處理達成具體共識,並不會因此使兩造的買賣契約失去效力,蓋此部分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使沒有特別約定,仍有民法關於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的規定可以依循,並不會使契約無法運作或履行;而原告雖主張簽約過程倉促,但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認識錯誤或遭詐欺、脅迫情事,自不因其嗣後向 仲介 表示不同意該契約,而影響已成立之契約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不成立,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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