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秩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范玉光 (PHANNGOCQUAHG)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9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玉光(PHANNGOCQUAHG)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菜刀、水果刀各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1月19日23時10分。

 ㈡地點:臺中市○里區○○街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監視器照片。

 ㈢菜刀、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鋒利,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被移送人隨身攜帶上開物品,依本件事證,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洵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菜刀、水果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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