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83號
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對人 林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之戶籍雖設在竹北市戶政事務所,但實際之住所地不明,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亦查無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特別審判籍,惟依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最近一次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所載住家地址位於彰化市福山里,本件應由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