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3年度鳳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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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詹凱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凱程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丟擲鞭炮,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無非以關係人 柯旭峰 之調查筆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憑據。惟查,柯旭峰固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113年9月3日3時44分許,原本欲跟我借重機車,但我拒絕,後來他就來我店家門前放置沖天炮,朝店家一樓發射兩次等語(本院卷第12頁),然被移送人並未到案說明,且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圖中之人因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而無法辨識其面容,是否確為被移送人即屬有疑,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行為之確信,尚難僅以柯旭峰之單一指述,遽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