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0號

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告 楊喬淋 (即 楊玹傑楊一中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玹傑即楊一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41元,及其中35,241元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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