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後經抗告人上訴本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人復因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依刑法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法應將該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併案審理裁定,即撤銷原判決,並諭知免訴,卻未能及時審理斟酌,而造成一罪二罰之事實。
㈡又肅清煙毒條例經總統於民國87年5月20日公布修正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施行,該案審理中逢新舊條例交替間,抗告人於87年5月20日後已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適用新條例罰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3款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故鈞院應撤銷原判決並停止執行刑期,以維抗告人之權益。
㈢因抗告人對法律認知有限,為何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又受強制戒治處分,還要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法不合理。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故上訴凡經撤回者,訴訟關係已經消滅,上訴法院即不得再行任何裁判,又所謂撤回上訴,係指提起上訴之人於提起上訴後,向繫屬之法院請求不予裁判之意思表示,為訴訟上之單方法律行為,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其意思表示一經到達法院,即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法律效力;又實體裁定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並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最高法院21年度非字第152號、4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之前對檢察官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為之88年度執字第98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已經最高法院於92年3月13日以9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嗣又對檢察官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為之92年度執更字第4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又經最高法院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在卷可佐。上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及93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既均係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同一判決之另一94年度執緝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仍以相同理由聲明異議,對之聲請撤銷原判決並停止執行,尚為最高法院駁回裁定之既判力所及,依上開說明,自屬一事不再理的範圍,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查,不論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
3款之規定,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以「審判中之案件」為其適用之前提,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並停止執行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緝字第8號判決,業已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申言之,抗告人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本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則該案之第一審判決既已確定,法院自不得再為免刑之判決。是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上開一審確定判決,即一事二罰,並無理由,原裁定據此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謂檢察官就上開判決不得執行等情,指摘原裁定不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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