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之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與 張志勇 (按本案甲○○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因未上訴而確定)基於共同竊盜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甲○○駕駛引擎號碼EK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張志勇至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十四鄰九號旁檳榔園處,再由張志勇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檳榔刀、伸縮刀桿各一支,竊取丙○○與乙○○所有之檳榔約二千顆及丙○○之弟所有之檳榔約四千顆,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搬運前開二千顆檳榔時,遭丙○○與乙○○發覺後,兩人向丙○○與乙○○表示願改進,丙○○與乙○○遂不予追究,惟甲○○、張志勇再於當日晚間七時許,至相同處所,搬運當日已割取尚未搬運之另外四千顆檳榔時,為 劉寧 築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張志勇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之檳榔刀及伸縮刀桿各一支。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對於證人在警詢所陳述之筆錄,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及第一一五頁),且原審審酌證人在警詢時,以言詞陳述所製作之前開筆錄之情況,並無違法且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敍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辯稱:伊沒有偷檳榔,是張志勇車子無法發動,拜託伊去現場修車,伊不曉得張志勇去偷割檳榔,後來伊就將車子牽到山下修理,修好後七點多再去,張志勇說那麼晚了,叫伊幫他把檳榔搬上車云云。然查:被告若真不知另一被告張志勇偷割檳榔之事,然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現場搬運檳榔時,經被害人丙○○、乙○○查獲後,應知被告張志勇係在偷割檳榔,其本應離開,然被告於當日晚上七時許,仍再度在現場搬運當日下午所割取尚未被查獲之檳榔。且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陳稱:被告當日第一次被查獲時,其與另一被告張志勇拜託被害人等不要報警,並說以後不會再犯,故被害人即原諒被告二人等情(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卷第十六頁);又據證人丙○○於94年8月11日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如下:
檢察官問:你之前去檢察官那邊作證,你與乙○○二人說,
當時甲○○及張志勇兩人都有承認竊取你們的檳榔?證人答:有。他們的車子發不動,我還幫忙他們處理,何
鴻裕就說叫我原諒他們,不要追究,張志勇當時沒有在場,張志勇是我在幫忙處理車子的時候就已經騎摩托車走了。
檢察官問:你們第一次發現是大約有兩千顆檳榔,後來檳榔
如何處理?證人答:他們沒有拿走,我們就自己載回去處理。
檢察官問:同一天晚上七點那次檳榔被偷情形?證人答:我回家去吃飯,我們同村的人發現被告二人背著
檳榔,我叔叔 劉寧築 通知我,我自己就去現場,去到現場看到,我同村的人不讓被告二人把車子開走,我看到檳榔是放在車子上面。檢察官問:第二次你發現,被告二人有何反應?證人答:第二次我很生氣,張志勇告訴我叔叔說是我叫他
去割的,我就問被告二人我沒有叫他們去割,下午四點已經發生一次,我沒有追究,我又沒有叫你們來割,你們還跟我叔叔說是我叫你們來割的,張志勇就叫我幫個忙,不要追究。如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以觀,顯見被告甲○○與判決確定之共犯張志勇確有共同竊取檳榔之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遭竊物品及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甲○○並非不知情,而係與張志勇有事先謀議及分工負責搬運檳榔。被告甲○○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等行竊所用之檳榔刀、伸縮刀桿及破壞剪,在客觀上均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張志勇間於事實欄所載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八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前開二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甲○○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接續於前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之後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甲○○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為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其之行為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竊盜之次數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以資懲儆,另以扣案之檳榔刀及伸縮刀桿各一支,為共犯張志勇所有,且供本件共同犯罪所有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張志勇於原審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張志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間復至同日下午四時被查獲之現場即嘉義縣竹崎鄉復金村十四鄰九號旁之檳榔園處再度持檳榔刀及伸縮刀桿竊取丙○○之弟所有之檳榔約四千顆,因認被告甲○○與張志勇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行均堅決否認,並辯稱:係當日下午即割取下來,尚未搬走之檳榔,並非新割取的云云。經查:被告等於當日下午四時許,遭查獲後,即離開現場,雖至晚上七時許,又再度被查獲,然依時間推算,此次被查獲之檳榔約有四千顆,割取時需要相當之時間,何況當日第一次被查獲時已近黃昏,被告等倘離去之後再回來,也已天黑了,何況當日車子故障無法使用,尚須修復,故依時間推算,其應不可能於短時間內即割取完畢,並搬到被查獲現場,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等此部分之犯嫌尚屬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之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叄、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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