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第七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五十二分許,駕駛牌照號碼六H─四二八八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西門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貿然直行;適有乙○○駕駛牌照號碼KK─四九八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南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方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直行,致甲○○駕駛之六H─四二八八號自小客車車頭與乙○○駕駛之KK─四九八號營業大客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內相碰撞,KK─四九八號營業大客車於碰撞後又向左前方(東南方)撞及路口南側之路燈及號誌桿後,又擦撞到沿西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之 林金能 所駕駛之0三九─MJ號營業小客車(該車當時尚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距離該路口尚有十三公尺左右),然後再向左前方(東南方)衝撞到 林乾生 所承租之西門路二段九十二號商店之門柱而停住,乙○○於向右後方(西北方)倒車時,KK─四九八號營業大客車後方又撞到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由店員 鄭玉鳳 所經營之中正路一七二號商店,並卡在該商店之騎樓內。車禍發生後,甲○○因而受有右下巴撕裂傷、左眼皮瘀青、左頸、左膝瘀青、右膝擦傷等之傷害,並當場昏迷;乙○○則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小腿及腳踝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經林金能打電話向警報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亦告訴乙○○業務過失傷害,乙○○於原審通緝中,俟乙○○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確有剎停看清左右無來車始前進,車禍是乙○○車速過快造成的,伊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車禍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林金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蒐證照片四張及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損毀清單等附卷可資佐證,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均領有駕駛執照,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本件車禍現場狀況,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為中山路與西門路閃光號誌岔路口,中山路二線道號誌為閃光紅燈,西門路四線道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行駛之中山路屬支線道車,告訴人行駛之西門路係幹道車;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時,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上開交岔路口前,讓幹道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KK─四九八號營業大客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而貿然直行,告訴人乙○○於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直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小腿及腳踝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依違規之情節而言,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之主因;告訴人乙○○則為肇事之次因。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認:「㈠甲○○駕駛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乙○○駕駛大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波及民房,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0一八0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三七七號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一至十五頁、偵查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促成本件車禍之發生,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車禍是是乙○○車速過快造成的,伊無過失云云,惟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有疏忽的地方,我沒有完全確定左右沒有來車,應再往前一點再確認有無來車再前進」(見一審卷㈠第二十七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過失(見一審卷㈠第一0二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審理時供承:「其應再往前確認一下有無車子後,再往前行進」(見一審卷㈡第四十二頁),坦承有過失。而被告案發時行駛之道路為二線道中山路號誌為閃光紅燈,與告訴人乙○○行駛之四線道西門路號誌為閃光黃燈,屬支車道,準此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詳如前述,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田平安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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