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37號原告 陳秀柿 被告 江好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9月8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並共育有子女二人。不料,被告至大陸經商後,竟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不再與家人聯絡,拒不返台履行夫妻同居生活之義務,經四處尋找無著,乃訴請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婚字第51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民國100年12月5日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
被告赴大陸經商,惟自民國98年10月間起即拒未與原告聯絡,亦未返家與原告及子女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婚字第515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民國100年12月
5日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然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網路)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原本入出境頻繁,然自民國98年12月12日出境後迄今即無任何再入境回台之紀錄,有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按。此外,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婚字第515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核閱亦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陳述及舉證。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著有判例。
⑶、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12日出境起即未再入境回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原告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經合法通知又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自屬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