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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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晉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訴外人 盧建龍 與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固定計算,若未依約償還,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簽立授信約定書在案。詎晉萬實業有限公司自95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原告本金544,260元,及依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尚積欠金額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呆帳記錄查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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