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被告甲○○明知其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異動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94年3月5日由軍中退伍後,即未住居於設在屏東縣長治鄉榮華村和平2巷14號之1之戶籍地,仍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真實居住處所。嗣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指定其應於96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之召集符號博愛甲243200號、召集令編號第0149號之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由員警 洪忠誠 分別於94年8月25日、同年月28日送達於甲○○上開戶籍住所,因甲○○未居住在該處,亦未依法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之申報程序,而未收到該教育召集令,致甲○○無法依上開召集令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報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
第3款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兵役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務,已影響國防安全,且竟再為之,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