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長鬃山羊壹隻及山羌貳隻,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破壞環境生態,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數量僅3隻,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前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僅因一時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頗具悔意,檢察官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是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長鬃山羊1隻及山羌2隻,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供犯罪所用之套頭式鋼索,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鋼索獵具很便宜,容易買到,伊把獵具丟棄在山上等語,且該鋼索亦未經警尋獲扣案,顯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