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戊○○甲○○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押寶板貳個、押寶盒壹個、象棋拾貳個、四色牌壹包、黑色布袋壹個、賭資新臺幣拾叁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乙○○、戊○○、甲○○、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提供」更正為「無償提供」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無償提供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旁之車棚予「河仔」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戊○○、甲○○、丙○○等4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無償提供車棚予「河仔」聚眾賭博,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乙○○、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並兼衡被告5人犯罪後之態度、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5人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押寶板2個、押寶盒1個、象棋12個、四色牌1包、黑色布袋
1個、賭資新臺幣(下同)139,7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故在被告乙○○、戊○○、甲○○、丙○○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丁○○係幫助犯,對於正犯「河仔」聚眾博賭所用之上述押寶板2個、押寶盒1個、象棋12個、四色牌1包、黑色布袋1個及賭資139,700元,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故無庸於其所犯幫助聚眾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