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受託保管,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破壞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尚無以之實際從事不法活動,且持有之子彈數量僅
4顆,數量尚屬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各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已因試射而滅失,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