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6年11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13時1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30之2號住處,為其母親 邱盡滿 報警處理,並為警在其住處房間內搜索扣案甲○○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含有該毒品成分之吸食器2支而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妨害公務、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端,其甫於97年2月29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3月17日確定),竟不知警惕,旋又於97年4月25日13時12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施用毒品之動機,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自我克制、戒除毒癮,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吸食器2支為被告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衡情該吸食器內部亦已沾黏該毒品,難以析離,故可視為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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