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鐵鎚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94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於96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 陳振芳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4月17日10時許,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並推由陳振芳先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1支,敲打高雄市旗津區公所管理之鐵欄杆,復由甲○○戴手套1雙搖晃經敲打後之鐵欄杆,使之斷裂之方式,竊取該處之鐵欄杆7支得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嗣欲逃離現場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鐵鎚1支及手套1雙。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管理員乙○○警詢中之證述。
3.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4.查獲照片7張。
5.扣案之鐵鎚1支及手套1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鐵鎚1支之鎚頭部位係金屬作成,有前開照片可稽,足信該鐵鎚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陳振芳2人(下稱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經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復係攜帶兇器犯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鎚1支及手套1雙分屬被告2人所有,且為渠等執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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