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李金 和
被 告 金勝晟鮮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煜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
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固應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宜蘭縣○○鄉○○路○○○號建物旁之雞舍
(下稱系爭雞舍)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應以系爭雞舍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雞舍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訊問原告表示無
法提出系爭雞舍之價額,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