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清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東向車道,並行駛至南和街口停等紅燈,適有告訴人即少年薛○○(00年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南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並右轉南光街,見狀緊急閃避而失控摔倒,並受有右踝挫傷、兩膝挫擦傷之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