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1號自訴人 盧榮廷
劉邦 助 楊怡祥 黃允萍 陳來旺 共同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劉緒倫 律師 徐東昇 律師被告BURNSTERRYJOE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73號),由該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BURNSTERRYJOE(中文譯名: 伯恩斯 ,美國籍)自民國79年起擔任臺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分公司(下稱RCA公司)之負責人;緣RCA公司自56年起,在桃園縣設廠生產電子產品,惟其使用之有機溶劑自64年起經多次檢查,均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且RCA公司更將廢棄之有機溶劑以鑿井之方式,排入地下水層中,在該等期間,RCA公司同時將遭汙染之地下水抽取供員工使用飲用。被告身為RCA公司之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卻任令此等情事發生,致生服務於RCA公司之員工即自訴人盧榮廷、 劉邦助 、楊怡祥、黃允萍、陳來旺之家屬均因癌症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次,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該罪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1/4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案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1/4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又自訴人於88年2月12日起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該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而繫屬於本院,至90年10月12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共計2年7月29日,此段期間本院乃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其時效應停止進行。綜上,本案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7年4月21日犯罪終止日(受害人 卓淑芳 於該日死亡,為犯罪行為結果最後發生之日,有87年偵卷所附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起算,加計10年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分別為2年6月、2年7月29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2年6月19日。職是,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吳芙蓉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