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友達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友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然應更正如下:被告李友達案發時係沿蘆竹鄉南山路由山腳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其於駛至南山路與仁愛路口時,因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之由 王瑋逸 駕駛沿南山路由中正路往山腳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於上開路口發生車禍,並致王瑋逸人車倒地而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㈠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法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上開新法顯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裁判。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駕車逃離現場,行為可議,且被告肇事遺棄之時間又係屬凌晨,對被害人王瑋逸之生命、身體危害性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713號被告李友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0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友達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六福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欲左轉仁愛路時,與直行之王瑋逸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王瑋逸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李友達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而駕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友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瑋逸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車損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余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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