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信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信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 柒伍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信裕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6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其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不詳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即101年12月15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九和六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次施用剩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毛重0.754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信裕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聲撤字第8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此有上開撤回起訴書在卷足證。是就上開公訴人撤回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754公克),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