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君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君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方君展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1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7日(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3樓之9居所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7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當日晚間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君展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其後又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其一再施用毒品,並未徹底戒絕毒癮,未能自新,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