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邦宏 選任辯護人 魏平政 律師
卓心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自行回台到案而非通緝到案,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有腦中風病史,除已喪失基本語言表達能例外,更有記憶衰退、無法思考、語言不清、無時間感、失憶等症狀,經大陸醫師診斷,被告有雙側基底節區、放射冠區及腦幹區多發腔梗,皮層下動脈硬化性腦病,重度腦萎縮等症狀,未經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且被告長期受高血壓之困擾,需定時服用大量高血壓藥物,否則有隨時喪失性命之危險,而被告在獄中亦曾因腸胃大量出血,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始保住性命,顯見被告無法自理生活,更未獲得良好照顧,而有生命危險。日前選任辯護人曾往監所探視被告,被告不僅無法連續陳述,更有答非所問、記憶錯亂、情緒激動等情形,致辯護人無從探知本案事實,無從瞭解被告所欲為之答辯,請鈞院撤銷羈押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
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又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4月1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訊之被告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搖頭丸、MDMA及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嫌重大;而被告前於90年5月9日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重罪,有逃亡、串證之虞聲請羈押,經本院於90年5月9日裁准羈押在案,嗣被告以父親過世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偵聲字第127號裁定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被告隨即逃匿往大陸地區,嗣後因本院傳、拘未到,而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桃院丁刑節緝字第475號發佈通緝,迄於102年4月1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90年度偵聲字第127號裁定書、通緝書在卷可憑,被告明知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中,仍以悼親為由聲請具保,並旋前往大陸地區,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辯護人以被告有向航空公司櫃臺表明此行係返國投案為由,主張被告係自行到案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辯護人雖然以被告患有中風等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
為由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後,醫師診療結果簽註:「病患因高血壓、肢體無力來診,疑似腦中風病史,給予藥物治療,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有該所傳真回函1份在卷可稽(見聲字卷第5頁),至被告於102年5月18日送急診之情形,再經本院函詢後,該所回覆略以:被告於夜間疑直腸異物塞入,戒送署立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治照X光無明顯異物,即離院返所,後因十二指腸出血及貧血,於同年月21日至30日再戒送署立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同年6月7日安排至內科門診,經醫師診療後簽診,認目前沒有立刻之生命危險,有該所102年6月7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查(見聲字卷第14-16頁),要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自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綜上,聲請人執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