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壹拾玖萬伍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敬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泰公司)僱用之駕駛即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20日6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晨、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情形,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看護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醫療住院輔助藥費用0000000元,另被告需連帶賠償原告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工作損失00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以上合計00000000元,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以35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與原告和解。被告甲○○另以:本件車禍發生不完全是我的責任,原告也有過失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敬泰公司僱用之駕駛即被告甲○○,於96年4月20日6時30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過失撞及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刑事卷證屬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經查,依上開刑事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逾越成功路口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後,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即臺中市○○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行車距離已達
16.3公尺,是原告在機車行進間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足認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意見,是被告甲○○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而被告敬泰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敬泰公司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自行計算之醫藥費用固為0000000元,惟觀之其所附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等醫療費用所示,上開數據,顯係健保給付之加總。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則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健保給付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醫藥費用為147973元。
㈡購買尿布等增加生活費費用:
原告主張購買尿布等增加生活費費用,合計58646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皆屬於治療上必要之醫療用品,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所示,其自96年5月8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業已支出看護費合計314900元。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致右側肢體癱瘓及言語溝通障礙,目前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或使用拐杖在他人扶助下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目前病患無法從事工作,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8年9月8日
(98)童醫字第12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自96年4月20日本件車禍受傷迄今,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看護。原告主張聘僱外籍監護工為原告看護,每月所需支出之費用為25464元「計算式:20064元(工資)+5400元(伙食費)」,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自96年10月1日起迄起訴時即97年8月6日止,原告已支付外籍監護工96年10月份至98年7月份費用,共10個月,合計254640元。又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97年7月時為20歲,平均餘命應為64.94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未到期之看護費為0000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計算式:31490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254640(已支出看護費用)+0000000(未來看護費用)=00000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致右側肢體癱瘓及言語溝通障礙,目前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或使用拐杖在他人扶助下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目前病患無法從事工作,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8年9月8日(98)童醫字第1214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自原告年滿20歲至60歲強制退休之年齡止,尚有40年工作期間,以原告所主張之勞工每月基本薪資1728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未到期之減少勞動能力金額為000000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傷致右側肢體癱瘓及言語溝通障礙,目前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或使用拐杖在他人扶助下行走,日常生活需專人看護,目前病患無法從事工作,仍需持續復健治療,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98年9月8日(98)童醫字第1214號函在卷可稽,原告精神確實痛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已自承已受領17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從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170萬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00000000元「計算式:147973元(醫藥費用部分)+58646元(購買尿布等增加生活費費用部分)分+0000000元(看護費用部分)+000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部分)+10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170萬元(已領強制險保險金部分)=00000000元」。
六、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甲○○應負60%過失責任,原告應需負40%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應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6=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賠償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甲○○自97年8月21日起,被告敬泰公司自97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無予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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