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9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96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9667號聲請人乙○○
號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出之票號CH506541之本票到期日雖記載為民國97年2月30日,惟97年2月份僅有29天,依首揭規定,應以該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故上開本票到期日應為97年2月29日,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966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6年1月31日│50,000元│96年1月31日│96年1月31日│506528││├──┼───────────┼─────────┼───────────┼───────────┼────────┼──┤│002│96年3月31日│50,000元│96年3月31日│96年3月31日│506530││├──┼───────────┼─────────┼───────────┼───────────┼────────┼──┤│003│96年5月31日│50,000元│96年5月31日│96年5月31日│506532││├──┼───────────┼─────────┼───────────┼───────────┼────────┼──┤│004│96年6月30日│50,000元│96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506533││├──┼───────────┼─────────┼───────────┼───────────┼────────┼──┤│005│96年7月31日│50,000元│96年7月31日│96年7月31日│506534││├──┼───────────┼─────────┼───────────┼───────────┼────────┼──┤│006│96年8月31日│50,000元│96年8月31日│96年8月31日│506535││├──┼───────────┼─────────┼───────────┼───────────┼────────┼──┤│007│96年9月30日│50,000元│96年9月30日│96年9月30日│506536││├──┼───────────┼─────────┼───────────┼───────────┼────────┼──┤│008│96年10月31日│50,000元│96年10月31日│96年10月31日│506537││├──┼───────────┼─────────┼───────────┼───────────┼────────┼──┤│009│96年11月30日│50,000元│96年11月30日│96年11月30日│506538││├──┼───────────┼─────────┼───────────┼───────────┼────────┼──┤│010│96年12月31日│50,000元│96年12月31日│96年12月31日│506539││├──┼───────────┼─────────┼───────────┼───────────┼────────┼──┤│011│97年1月31日│50,000元│97年1月31日│97年1月31日│506540││├──┼───────────┼─────────┼───────────┼───────────┼────────┼──┤│012│97年2月29日│50,000元│97年2月29日│97年2月29日│506541││├──┼───────────┼─────────┼───────────┼───────────┼────────┼──┤│013│97年3月31日│50,000元│97年3月31日│97年3月31日│506542││├──┼───────────┼─────────┼───────────┼───────────┼────────┼──┤│014│97年4月30日│50,000元│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506543││├──┼───────────┼─────────┼───────────┼───────────┼────────┼──┤│015│97年5月31日│50,000元│97年5月31日│97年5月31日│506544││├──┼───────────┼─────────┼───────────┼───────────┼────────┼──┤│016│97年6月30日│50,000元│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506545││├──┼───────────┼─────────┼───────────┼───────────┼────────┼──┤│017│97年7月31日│50,000元│97年7月31日│97年7月31日│506546││├──┼───────────┼─────────┼───────────┼───────────┼────────┼──┤│018│97年8月31日│50,000元│97年8月31日│97年8月31日│506547││├──┼───────────┼─────────┼───────────┼───────────┼────────┼──┤│019│98年1月31日│500,000元│98年1月31日│98年1月31日│506548││├──┼───────────┼─────────┼───────────┼───────────┼────────┼──┤│020│98年6月30日│500,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506549││├──┼───────────┼─────────┼───────────┼───────────┼────────┼──┤│021│98年10月31日│500,000元│98年10月31日│98年10月31日│506550││└──┴───────────┴─────────┴───────────┴───────────┴────────┴──┘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賴素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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