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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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沛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鍾沛恩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3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港街與後港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後港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侑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因而受有顏面部2公分撕裂傷及擦傷、右肘挫傷、右上肢多處擦傷、左小腿擦傷及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侑蒔告訴被告鍾沛恩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