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0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辯稱:上訴人並未向警方坦承肇事;該路段為單一車道,並無快慢車道之分,且與對方為同向直行車,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當時上訴人係以30公里之時速行駛,遭告訴人機車自後高速撞擊,是否應追究告訴人超速之責任。事發當時,上訴人報案請求處理,並非自首云云。查肇事地點為彎路、雙線道、各線道劃有快慢車道等情,有照片可憑。上訴人辯稱為單一車道,無快僈車道之分,且無變換車道之事實,即非有據。另上訴人於到場員警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之前,即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已據原審判決敘明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否認其有肇事責任,進而否認其有自首情事,顯係誤會自首之意義,不影響上訴人之自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追究告訴人超速行駛,並非有據。上訴人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可憑。又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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