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惠珍
陳瑞坤
陳瑞榮
陳俊佑
陳邱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遺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0分之9
及2分之1,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8,000元,面積分別為130.33平方公尺及421.64
平方公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是上開土
地之價額應核定為1,921,154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
土地面積×應有部分,8,000×【130.33×9/40+421.64×
1/2】=1,921,154),較原告對被告陳惠珍之債權額255,
467元為高,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5,467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