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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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8
03、808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朝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2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陳朝和於103年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縣○○鄉○○
段○○○○○號魚塭旁,竊取 蔡義 勇所有之塑膠竹筏管3支,並將其綁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頂後駕車逃逸,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查獲。
㈡陳朝和於103年2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忠孝一街與忠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面對圓形紅燈不得進入路口,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圓形紅燈,仍貿然穿越該路口,適 吳得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駛至,因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吳得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足踝挫傷、胸腹壁挫傷之傷害。陳朝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員警承認為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 蔡義勇 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⑶失竊現場照片6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⑸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龍崗派出所警員 葉璁誠 於偵查之證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得源於偵查之指訴。
⑶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⑷告訴人吳得源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照片21張、肇事地點附近店家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⑹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3交查1195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端正行止,付出自己勞力合法賺
取金錢,詎竟竊取被害人蔡義勇所有放置在魚塭之塑膠竹筏管,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塑膠竹筏管價值,迄未與被害人蔡義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明知參與道路交通之人均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公眾生命身體安全,竟仍貿然闖越紅燈,致與綠燈直行之被害人吳得源駕駛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身體受傷;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堪認重大,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雙方雖於本院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實際給付被害人吳得源賠償金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載送瓦斯,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
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原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