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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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冠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零點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後淨重共零點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最後應補充:「曾冠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翌日(即103年8月26日)14時0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曾冠元嗣於偵查中逃匿,並未接受裁判,經發佈通緝後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始逮捕到案」;犯罪事實欄一、㈡最後應補充:「曾冠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即103年9月25日)2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而曾冠元嗣於偵查中逃匿,並未接受裁判,經發佈通緝後於103年12月10日始逮捕到案」;犯罪事實欄一、㈢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面應補充「曾冠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坦承上開103年11月19日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接受審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冠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分別為103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及同年11月19日,共3次),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 嘉竹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4日發布通緝,至同年12月10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該署103年嘉檢榮偵暑緝字第1194號通緝書、103年嘉檢榮偵暑銷字第1159號通緝書各1紙附卷足佐(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卷第40頁;103年度毒偵緝第2號第32頁),則被告既於偵查中有逃匿之事實,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此2次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附此敘明。
㈡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供承有於103年11月1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㈢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此有警詢筆錄可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在警詢時已於警員發覺前主動告知其犯罪,且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並屢次因毒品案件遭科刑判決,猶未知警惕,短時間內再犯本案3次犯行,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檢驗之毒品濃度均不低,有尿液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憑(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7頁;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
4頁;10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卷第30頁),然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警詢時供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㈢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淨重共為0.764公克〈計算式:0.083+0.152+0.180+0.187+0.162=0.764〉),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已據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1332號)記載明確(見
103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卷第32頁),就上開扣案之毒品,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毒品外包裝袋5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為被告所有便利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足認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2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