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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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淑瑕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3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淑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18包,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盛裝毒品之包裝或容器,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18包,雖係在受刑人當時之居所搜索查扣,惟並無證據認定為受刑人所有,此有前揭判決附卷可稽,然該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該扣案物品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檢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表:
┌──┬─────┬────────────┬────────────┐│編號│名稱│重量│備註│├──┼─────┼────────────┼────────────┤│1│安非他命(│編號A1至A6,驗前總毛重21││││白色晶體6│9.3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包)│鑑定,淨重34.67公克,取│││││樣0.10公克,驗餘淨重34.5│││││7公克,純度約8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6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依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32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察局99年4月2日刑鑑字第││││離之包裝袋)│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記│├──┼─────┼────────────┤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2│安非他命(│編號B1至B18,驗前總毛重│GC/MS)鑑定結果,檢出第│││白色晶體,│61.2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送驗5包│B5鑑定,淨重17.09公克,│(見109年度執聲字第3268│││,經拆封檢│取樣0.14公克,驗餘淨重16│號卷第3頁)。│││視實際共18│.95公克,純度約82%,依││││包)│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18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3.50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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