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叁
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申辦代償卡代付其於
聯邦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