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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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0號聲請人 蔡定献 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相對人王 邱月瓊 特別代理人 王棋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棋正就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被告 王邱月瓊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訴訟能力有欠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被告王邱月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查依林口長庚醫院病歷記載,被告王邱月瓊因診斷為多發性神經內分泌瘤、腦動脈瘤破裂、腦梗塞後遺症、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炎、左側後交通動脈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於該院就醫,109年7月21日最近一次回診時行動需輪椅輔助,可勉強配合指令,但不能正常應答,肢體無力長期臥床等語,有該院回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足認其現已無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之能力。綜上,被告王邱月瓊之訴訟能力既有欠缺,迄今既尚未經法院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故確有就本件訴訟事件,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王棋正為被告王邱月瓊之孫,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其為本案共同被告,對本件案情熟稔,並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訴訟事件被告王邱月瓊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選任王棋正為本件訴訟被告王邱月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