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5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柴景瀚 上債務人就消債聲明異議事件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抗告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鳳山民事分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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