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唐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叁萬陸仟壹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泛亞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借
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
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
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日計息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
繳款者,除按上述約定計息外,另應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月5日即未再履行繳款
義務後,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又因寶華
銀行已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寶
華商業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等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
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